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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法律研究

  

  3、网络虚拟财产。从性质上看,虚拟财产具有无形财产的一般属性,也可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他人用以与对方交流的QQ 账号以及包含在账号中的虚拟货币Q币,还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账号以及归属于账号之下的游戏中的角色以及角色所占有的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物品。作为盗窃罪对象财物必须具备价值性和可支配性并正被他人控制支配,因此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盗窃对象应从两方面认定:


  

  首先,虚拟财产拥有财产上的价值。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正被逐步“实体化”,表现为各种不同的价格形态并具有交易性,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游戏玩家在现实世界中,以真实的货币作为对价来交易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实现其真实价值,从而给出卖者带来经济收益。其次,盗窃虚拟财产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支配。玩家在游戏过程中,遵循游戏服务器的游戏规则,依据操作程序就可以实现其占有、支配。行为人利用盗窃密码、使用木马病毒等手法将之移转至自己的虚拟角色内,则中断了原所有人对该财产的支配状态,侵犯了原所有人对合法财物的控制状态。可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盗窃虽方式特殊,但他侵害的客体实际仍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当然可作为盗窃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将盗窃对象扩大到虚拟财产既不违反刑法解释规则,又能更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鉴于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盗窃犯罪的大量发生,外国立法普遍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保护对象。1994年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第323 -3条“非法输入、取消、变更资料罪”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数据资料输入某自动处理系统,或者取消或变更该系统储存之资料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美国的《电子盗窃禁止法》也把网络游戏中玩家的账号可以列入保护范围之内,并在案例中确定了虚拟财产的保护地位;属联邦法例的美国《法令》第18项标题第1030(a)、(b)条规定,凡明知及有欺骗意图而非法买卖可以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计算机的密码或类似资料,即属犯罪。


  

  (三)所有权人自己的财物


  

  对盗窃自己拥有所有权财产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情况非常复杂,尤其是当它涉及到两种保护法益的冲突,在保护本权和占有状态之间必须做出选择时候,就很难分出明显边界。


  

  首先,对于他人合法或善意占有的自己财物,由于在所有权之上有一个足以抗衡所有权人的权利存在,原所有权人与自己财物之间的控制支配关系已经因民法或行政法上的关系而暂时消失。所以,盗窃该财物自然构成盗窃罪,比如对处于他人占有之下的质物、留置物、出租出借物、被公权力合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等。这在各国的立法中也都得到了承认,如在美国质权人或留置人在财产之上有担保利益,故从原主的角度看这些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仍然是“他人的”财产。原主以剥夺质权人或留置人在财产之上的担保利益而从占有人的占有之下获取财产的,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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