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
罗马法中对不动产的定义是:凡是不能自行移动或者虽然可以用外力移动却要改变物的性质和降低物的价值的为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等。(10)不动产是否作为盗窃罪客体历来存在很多争议。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首先动产和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而刑法规定的盗窃对象公私财物对此没有限制;其次盗窃罪的构成并不以财产的转移为必要条件, 行为人窃占不动产后虽然原物并没有移动, 但原物主实际上已无法行使所有权, 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这种秘密占有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与一般盗窃动产的犯罪并无本质上的区别(11)。另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盗窃是违反占有人本意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空间位移,很难说是窃取行为。
从盗窃罪犯罪客体出发,笔者认为将不动产纳入盗窃罪对象范围是不合适的。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转变必须通过严格的登记制度才能完成,如果以不动产为盗窃对象,既要通过秘密途径变更登记,还要实现物理上的有效占有,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由于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如果更改登记,那么盗窃罪的秘密性特点就无从谈起。
有人认为,对他人不动产的侵夺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占行为。但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他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一般来说,侵占只能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其前提是犯罪行为人已经存在对犯罪对象的占有,这种占有显然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所有权。而盗窃罪则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所以也很难用侵占罪来界定这种行为。但现实中这种现象非常普遍,如私自使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房屋或进行耕种等行为对他人财产权实际上造成很大损害,仅用民法调整是不够的,因此可以考虑增设侵夺不动产罪来用刑法归置这种行为。而仅依靠对盗窃罪的扩大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显然不合适。在这里可以借鉴其他国家一些立法经验。
各国关于不动产的刑法保护差异很大。按照早期英国普通法规定,不动产及其附属部分均不能作为盗窃对象,现在制定法虽已承认附属部分可作为犯罪对象,但不动产仍不作为盗窃对象。在大陆法系,有个别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台湾地区等专门规定有侵夺不动产罪。以日本为例,规定的不动产侵夺罪所侵害的对象即他人占有的他人不动产。所谓“侵夺”指排除他人对不动产占有,而将该不动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使用“侵夺”即缘于不动产不可在物理上被移转占有的特殊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