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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谭亮


【关键词】故意犯罪;犯罪预备;犯罪中止
【全文】
  

  2009年5月的某日下午,被告吴某伙同其他四人预谋抢李某。吴某准备了一把砍刀和三根钢管,并用车将其他三被告送至发案地,后吴某提出只要四个人去就行了,自己有事不去了。其他四被告叫吴某于当晚9时左右来接他们。当晚9时左右,该四被告到李某暂住地,用菜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000余元。吴某并未按约定来接三被告。


  

  【评析】


  

  在抢劫中吴某与其他四被告属于共同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还要有共同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他们有共同的抢劫故意,从客观上看,虽然吴某未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只是实施了预备行为,但是共同的行为包括共同的预备行为、共同的实行行为,故可以认定五人有共同的行为。在五被告属共同犯罪的共识下,其他四被告成立犯罪既遂,吴某的犯罪形态就成了值得研究的问题。对吴某的犯罪形态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准备作案工具,运送四被告至作案地点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吴某应属于犯罪预备。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吴某与其他四被告共谋抢劫,也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但是其最后并未直接实施抢劫,而是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属于犯罪中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的条件,尽管其未直接实施抢劫,但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不是犯罪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认为吴某属犯罪预备的观点显然混淆了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的关系。故意犯罪形态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结局性状态。一个故意犯罪只可能存在一个形态。故意犯罪阶段是犯罪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同特征、相互连接的具体过程,具有连续性。一个故意犯罪可能存在多个阶段。基于以上认识,我们不难发现庄某其实处于犯罪预备阶段,而非犯罪预备形态。因为犯罪并未停止,而是继续向着既遂的方向发展,也未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阻止犯罪着手。因此,认为吴某属犯罪预备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吴某也不是犯罪中止。“能犯不欲是中止,欲犯不能是未遂。”成立中止必须符合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的条件。本案中庄某至少不符合彻底性、有效性的条件。第一,吴某与其他四人约好事后过来接他们,可见其并未彻底放弃犯罪。第二,就算吴某彻底放弃犯罪,但由于其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符合有效性的条件。另外,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相比还具有特殊性,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切断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的原因力。比如可以劝说同伙放弃犯罪,可以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报警等等。总之,在符合犯罪中止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结合案情认定行为人确实切断了原因力,才能认定其成立中止。就本案而言,认定吴某不成立犯罪中止是没有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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