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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与社区矫正主体

【作者简介】
黄玲林,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注释】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12号)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当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只将管制、缓刑、假释明文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本文为了论述的完整性,仍然对修八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予以论述。
严格分析,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缓刑的考察机关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刑法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而刑事诉讼法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显然,两者,两者规定存在出入。
关于试点文件的法律性质,存在法律地位和性质不明的问题,除了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外,两院两部《通知》和《意见》,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或者规定、规范,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如果说该文件属于司法解释,公安部和司法部作为发文机关不符合要求;如果说是行政规章,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符合要求;因此两院两部《通知》和《意见》实际上是性质不明确的文件,以之作为刑罚执行的法律依据,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参见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
木村龟二:《刑法学入门》,有斐阁1957年版,第198—199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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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促进公正廉洁司法•动态》,载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网,http://www.legalinfo.gov.cn/moj/sqjzbgs/content/2011-02/28/content_2491489.htm?node=24071,2011年5月6日访问。
王增铎、兰洁、涂浚刚、杨诚:《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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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安主编:《西方监狱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7页。
《社区矫正五一后全国推行》,载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9/2011-02/28/content_1627363.htm,2011年5月6日访问。
《社区矫正五一后全国推行》,载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9/2011-02/28/content_1627363.htm,2011年5月6日访问。
参见吴宗宪:《社区矫正的问题与前景》,载《法治论丛》2007年第1期。
刑法修正(八)之前,曾有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立法“三步走”的建议,提出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社区矫正作出最简单的规定,然后准备一个关于社区矫正的专门的刑法修正案;最后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和刑事执行法。参见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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