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主体的立法化,虽然受到上述四个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是,社区主体的立法化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而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主体也是一个具有极大可能的趋势,司法行政机关正式在法律上明确成为社区矫正的唯一主体为期不远。关于社区矫正主体的立法前景,笔者认为必须本着立足现实影响因素,分步实施的原则,由于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走出了“三步走” 设想的重要一步,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制约社区矫正主体立法化的最大障碍,那么接下来的社区矫正主体立法笔者设想按一下三步:
第一步是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修改。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基本法律地位,不可能对社区矫正作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因此可以考虑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借鉴《刑法修正案(八)》的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将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的规定修改为管制、缓刑、假释“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样,就把直接规定社区矫正主体的任务交给了《社区矫正法》;第二种方案是在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直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可以考虑修改为“依法由某机关实行社区矫正”,而这里的某机关最大的可能就是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步是制定《社区矫正法》。作为一项专门对社区矫正予以规范的法律,必然要直接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而未来制定的《社区矫正法》的法律层级应当是与《监狱法》的地位相当,而如果要在《社区矫正法》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主体,就必须在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才能规定,否则就可能产生普通法律与基本法律相冲突的问题,在修改刑法和刑诉法后,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法律主体也就有了法律的保障。
第三步是制定《刑事执行法》。现代意义上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不以惩罚犯罪人为唯一目的。刑罚手段的根本意义在于预防犯罪,并教育犯罪者,促使其真诚悔改,成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在刑事法体系中,刑法从实体上规定定罪量刑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如何查明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本质上是如何追诉犯罪的问题;刑事执行法则规定如何具体实施刑罚行为,实现将罪犯改造成为新人的法律目的,本质上是如何改造罪犯的问题。因此在笔者看来, 刑法、刑事程序、刑事执行三者是一个密不可分、相互配合制衡的统一整体,而且刑事执行作为整个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步骤,担当了对犯罪人进行改造的重任,刑事执行没搞好,不仅前面的刑事司法的目的落空,而且还可能给社会带来新的问题。而无论是现有的《监狱法》还是将要制定的《社区矫正法》,都仅调整刑事执行的一方面,无法包含全部刑罚和全部刑事裁判的执行,更谈不上整体的刑事执行思想,也不能满足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必须单独立法才能解决统一行刑制度和体现现代行刑思想的问题。因此从长远看,制定《刑事执行法》,对于实现行刑权的统一,确保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权力制衡,提高刑事执行的效率,实现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是历史的必然,而未来制定的《刑事执行法》将是《监狱法》与《社区矫正法》的整合,其地位将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并列成为刑事基本法律,其中当然会涉及社区矫正的主体问题,当然,这是社区矫正主体立法化的最后步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