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禁止令,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应当说,这个试行规定作为对《刑法修正案(八)》有关管制、缓刑相关规定的解释,明确指出管制、缓刑禁止令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担任,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地位,可以预见司法行政机关正式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成为社区矫正的唯一主体为期不远,行刑权的统一指日可待。
四、社区矫正主体的立法前景
关于社区矫正主体的立法前景和立法进程,目前主要受四个因素的影响:
一是社区矫正执行活动本身的发展情况。一方面,基层司法所的监管情况将影响社区矫正的主体构建,由于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本身是十分复杂的领域,不仅涉及到人们观念的转变,还涉及到被害人的认同和社区成员的支持,一旦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监管不力导致被矫正对象再犯甚至危害社区安全的情况,很容易使人们对司法所是否有能力承担社区矫正的工作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主体定位;二是社区矫正仍然存在地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广大西部地区发展相对比较缓慢,而农村社区矫正和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的有效运作仍然还在探索阶段,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主体的立法。
二是司法所的队伍建设问题。目前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司法所的现状不容乐观。目前全国已经建立了4万多个司法所,工作人员发展到9万多人,平均每个司法所有2~3人,在一些地方的司法所中,只有1人。尽管人数很少,但是,他们担负的工作却又很多, 很难有精力和专人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这也是影响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主体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是各部门的衔接和利益协调情况。过去,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一直是公安机关,现在,将主体改成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涉及到部门利益的问题;另一方面,还涉及到主体转换后工作的衔接问题,这有一个过渡的过程。因此,在社区矫正的主体问题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商,保证有序的过度和衔接,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
四是现行法律障碍问题,如前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依然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监督考察,而《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法律层级上均属于基本法律,因此如要在法律上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首先就必须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应当说这是制约社区矫正主体立法化的最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