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修正案(八)》间接解决了社区矫正的主体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管制、缓刑、假释由过去的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条文上看,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但是与草案比较,笔者发现,条文增加了“依法”两个字,那么“依法”的中“法”是指哪个法呢?笔者认为这个“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未来将制定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另一层意思则是指社区矫正试点期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所以这样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社区矫正概念本身是个舶来品,我国在2003年启动社区矫正改革试点前并没有明确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而启动试点后,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起到了规范社区矫正的作用,在事实上起到了“法”作用,因此目前所谓的“依法”,依照的只能是试点期间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第二,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到有关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出台前,这些规范性文件依然将起到调整和规范社区矫正的作用,成为贯彻执行刑法“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条文的具体规范;第三,社区矫正试点在制度建设方面取得比较大的成就,可以预见大部分规范将为未来社区矫正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甚至直接纳入未来的社区矫正法中。
既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中的“法”在目前指的是试点期间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是承认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地位(严格来讲,目前还只能称为“工作主体”),至少使司法机关的工作主体地位不再与刑法规定相冲突,也为将来司法行政机关正式成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扫除了刑法上的障碍。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条款,这一明显具有倾向性的修改,事实上在某种程度改变了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主体地位。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新闻发布会上所说“刑法修正案(八)对有些刑罚的执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规定实行社区矫正,改变了过去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者监督、考查的规定。” 实际上意味着我国行刑权的重新配置,司法行政机关实质上取代了公安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主体。
当然,目前司法行政机关要在法律层面上正式成为社区矫正主体,依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依然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笔者以为这也是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主体的重要原因,因为虽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基本法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此次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在法理上并不存在问题,但因为此次修正案涉及变更主体的问题,而且变更的地方比较多,影响也比较大,直接变更主体所造成的与《刑事诉讼法》的实际冲突可能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所以此次修正案采取迂回的办法,不直接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新闻发布会上说:“对这项改革措施,有关方面是非常慎重的。社区矫正已经试点了多年,从最早少数省、市,到多数省、市,再到现在在全国推开试行。这次修改将试点基础上取得的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当然,各地社会管理条件不完全一样,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各地发展不平衡、执行不一样的情形。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有关方面召集中央司法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衔接,保证这个制度在全国统一推行。修正案专门在执行时间上进行了比较宽的规定,在5月1日之前,各地方司法机关应当为执行做好准备。” 因此形式上,目前“双重主体”的现象在法律上依然会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