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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与社区矫正主体

  

  (3)2005年1月20日,两院两部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提出“坚持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领导原则;


  

  (4)两院两部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提出“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二)社区矫正主体问题的法律冲突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对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均由公安机关执行或监督,对缓刑则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但是根据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和其他三个试点文件的规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司法行政机关,而且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组织”,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而原来法律上规定的非监禁刑监督考察的唯一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能变成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此规定一方面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新的执行权力,同时也使公安机关由监督考察主体变成了配合主体,实际上造成了所谓“执法主体”(或者“法律主体”) 与“工作主体”的分立问题,可以说,试点文件 对社区矫正主体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


  

  目前出现的“双重主体”的现实,在实践中也引发了许多现实问题,有学者曾经指出“两个主体”的存在与活动,不仅有违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造成任务不明、职责不清,长期下去必然会产生相互扯皮、工作不力等问题 。一方面,司法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却没有执法的权力,而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享有执行的权力,却不承担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不仅破坏了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造成监管工作的脱节和真空,而且导致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公安机关权力资源过剩,而承担社区矫正主要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权力资源匮乏,无法发挥行刑权的最佳效益。


  

  二、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应然主体


  

  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担当社区矫正的主体,具有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合理性:


  

  (一)符合分权制衡的现代法治原则


  

  从法理上看,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也必须受到权力的制约。德国刑法学家M?E?迈耶曾经提出了“分配理论”,认为在法律上的问题即“刑罚的本质是什么”应该根据报应刑论来解决;刑事政策上的问题即“如何进行处罚”应根据预防刑论来解决。在实际操作上,处罚犯人的国家机关是立法者,法官和执行刑罚的机关,立法机关所确定的处罚(即法定刑)的实现是通过警告、量刑、行刑这三个阶段来实现的,因此,在理论上所说的各种各样的刑罚目的便也应根据不同的阶段而进行分配。 根据这一原则,目前理论上的共识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不同机关来行使,而公安机关在国家刑罚体系中享有侦查追诉权,从法理上讲不应该享有行刑权,而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参与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因此可以担任矫正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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