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社区矫正主体的相关规定
1.法律规定。
(1)《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58条第二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2)《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对上述5种刑罚及执行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3)《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法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2.社区矫正试点文件
(1)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以下简称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这份通知是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进行社区矫正试点最高规格的部门规章,也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该通知共四项内容,其中第三项内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这项规定实际上间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实际工作主体的地位,而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主要是承担监督、重新收监执行等功能,是一个监督执行的机关;
(2)司法部2004年5月9日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该办法在第9条对司法所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所在原有的8项职能基础上,增加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项重要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