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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

  

  第一,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和辩护意见附卷制度的确立。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规定为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能力。这种状况引发了公众的口诛笔伐,甚至有人认为这会使我国辩护制度名存实亡。[11]有鉴于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吸收新《律师法》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展至本案的案卷材料,为律师及时获取案件信息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这对于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律师阅卷难的痼疾,增强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具有积极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本次刑诉法修改进一步强调了辩护律师意见的重要性,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表明,移送给法院的卷宗材料将不再是控诉证据一统天下的局面,而是同时包含了辩方证据,反应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卷宗的全面性得到了大幅提升,法官先行阅卷而先入为主地产生有罪预断的可能性也得到降低。相反,由于全面接触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法官不得不更多地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这对于促进庭审的实质化具有积极作用。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及辩护意见入卷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修改开始有意识地增强辩护律师的影响力及其同控方对抗的能力,如何在公诉活动中积极回应这种倾向,对检察机关将是一个极大考验。辩证地看,辩方力量的强大尽管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控方指控意图的实现,但控辩双方唇齿相依的状况决定了过于弱小的辩方不仅无助于控方职能的发挥,而且会从根本上削弱控方存在的正当性。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在公诉活动中为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便利,积极听取并尊重辩护律师的意见,通过对辩护职能的保障促进检察工作的进一步提升。


  

  第二,非典型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基于通过及时交流案件信息,确保诉讼公正和效率的考虑,刑诉修改确定了一种非典型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了辩方在审前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但这种证据开示却不具有典型性。一般说来,证据开示应由控辩双方双向开示并明确不开示的后果。[12]在此过程中,法官还享有司法审查权,以保证证据开示的顺利进行。[13]相比之下,新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要求辩方应向控方开示证据,对于辩方不进行证据开示的法律后果等基础性问题则没有涉及,从而使得这种证据开示缺乏典型性,其可操作性将会面临诘问。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方提供诸如不在犯罪现场等违法阻却证据的做法却意义重大。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辩护律师利用诸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等阻却违法的证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不仅导致庭审活动陷于混乱,而且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审前就获取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的证据,那么就可以及时终结诉讼程序,既避免无辜公民长期陷于刑事追诉程序的无端讼累,又可以极大地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该条规定高度重视,在审前活动中积极要求辩方遵守法律规定及时向控方提供此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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