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范围内,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互相借鉴、融合日趋成为一种潮流,[6]各国在刑事诉讼上所形成的共识也日渐增多,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不断提升被告人地位,使被告人权利保护呈现出国际化、宪法化的趋势。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些国际性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地区性公约都就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各国基于强化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不约而同地将被追诉人的权利规定在宪法中。在可以预见的未来,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也必将顺应这种趋势,提升对被告人的保护力度,强化辩方权利。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就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强调辩护律师意见的作用,要求有关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死刑复核等环节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不能再一味固守惩罚犯罪的观念,为了实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不惜代价。“就世界范围来说,检察官既是当事人,又‘不是当事人’或‘不仅仅是当事人’,这是很多国家法学家的共识。”[7]其原因就在于,检察官在承担惩罚犯罪职能的同时,还必须承担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质是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保持客观公正,通过公正评价案件事实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归根结底就是要求检察官成为“法律的守护人”,实现检察官只对法律公正负责的目标。这体现在诉讼活动中,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唯本着事实与法律而不片面追求定罪与胜诉的结果”,[8]在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既强化对诉讼活动尤其是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又公正对待被告人,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负有客观义务的检察官不能只专注于有利于追诉的证据,而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案件证据,特别是要正确对待来自辩方的证据。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基于追诉成功的需要,往往对这类证据视而不见或者弃若敝履。这明显违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因此,检察官应在客观义务的指引下,公正客观地评价来自辩方的证据。对于辩方提供的证据,检察官经过审查后认为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疑问并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而对于那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问题的,考虑到当事人取证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运用,一般难以采取强制性的取证方式,也不太可能对其他民众的权利形成损害,检察机关要保持适当的宽容度,不应作与控方一样的严格要求。
六、科学把握卷宗移送制度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对检察机关起诉后的证据移送范围进行了再次修改,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复印件主义”[9]调整为全案卷宗移送主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同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从法条表述看,鉴于当年机械效法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做法在历经数十年司法检验后已出现了南橘北积的苦果,立法者在对此反思的基础上又重新选择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模式。对此,有学者担忧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难以阻止法官庭前阅卷,会重新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10]这种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不只是对1979年立法的简单回归,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某些措施既可有效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又可对检察工作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