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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

  

  三、积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入法,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它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缺憾,初步构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从具体内容上看,这种特色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乃至公安机关都可以成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3]从而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起诉阶段。这不仅有助于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而且有助于尽可能阻断非法获取的证据同审判人员之间的联系。不可否认,非法证据排除的理想状态就是在法庭审判之前即排除全部非法证据,从而既避免法官因为直接接触非法证据而在有关被告人罪否的问题上形成负面印象,也有助于避免审判程序的过度拖沓而影响诉讼效率。然而事实上,非法证据经由控辩双方的对抗而被法官排除于审判程序才是诉讼的常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就可以消极应对,立法者将检察机关确立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实际上是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在审查起诉时积极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而且应当在审判过程中积极参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从法理上说,公诉人有排除非法证据、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从检察职能的履行上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注意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就“能够通过侦查监督职能的及时行使和控诉职能的适当延伸,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和监督,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4]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核实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如果确认非法证据存在的,应当直接决定予以排除。同时,这也要求检察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执业技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保持较高的法律敏感性,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


  

  同时,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需要承担证明控方取证合法的证明责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实践中让侦查部门就取证过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做法,客观上也符合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证不能的现实,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至关重要。客观地说,在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这一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决定了控方必须保证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并在辩方就此提出质疑时予以证明。勿庸讳言,要求控方承担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指控意图的实现,特别是在该证据属于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一旦检方不能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导致证据被排除,往往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后果。但是,检察机关一定不能忌讳承担这种责任,只有自觉主动地承担起有关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注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并不断地强化举证责任意识,才能在同辩方的对抗过程中增强公诉水平,提高公诉成功率。在技术层面上,对于辩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检察机关还可以直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就有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作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不仅有助于缓解检察机关在承担非法证据举证责任上面临的压力,更有助于通过庭审交叉询问,使侦查人员直面取证不合法的苦果,推动某些侦查陋习的革除。可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给检察工作带来挑战的同时,也有助于促进检察机关工作质量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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