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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

  

  二、加大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


  

  侦查程序的核心在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在一定意义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也就是收集证据的过程。因此,侦查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取证,侦查取证行为直接决定着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程度。但同时,侦查取证行为必然伴随公权力的运用,往往通过暂时限制或剥夺民众的人身自由、财产权或隐私权等宪法权利的方式进行。因此,对侦查取证行为施加控制,将其纳人法治轨道是各国立法的共同选择。从实际情况来看,防控侦查取证行为侵犯公民权利的路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通过中立司法机构的批准和授权,确保侦查取证行为影响民众生活的正当性;另一方面,通过判例或制定法所确定的具体的侦查取证规则,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程序控制。在这一问题上,我国一方面强调不断完善侦查取证程序,本次刑事诉讼修改也在这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比如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重大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另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非常强调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过程中针对立案、逮捕等问题进行侦查监督。证据制度的变革必然导致侦查取证行为随之出现转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及时顺应这种变化,进一步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


  

  从本质上说,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的实质在于审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取证行为贯穿侦查程序的始终,只有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在实现犯罪控制的同时,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如若不然,侦查所获之证据将因为非法取证而被排除于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反而会因非法而使其自身及侦查人员面临道德谴责甚至法律惩处。因此,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以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为宗旨,从取证主体、取证方式、取证程序等多方面进行监督。对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并强调一旦非法取证行为得以确认后的监督手段。因此,它实际上为检察机关如何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方向。但该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何处理,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如何落实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适宜而有效的措施审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上,检察机关需要有进一步的思考。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宪法体制下,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际上承担着司法审查的功能,因此,如何加大对侦查取证工作的监督范围和力度,畅通监督的渠道,必将成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和加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传统的发出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以外,召集侦查人员和辩护人参加的听证应该逐渐成为侦查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此外,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出庭接受对有关取证行为的询问应该给予高度重视,只有多让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才能真正促使侦查机关不断规范自身的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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