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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

  

  证据种类的规范化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的形式要求,以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参加法庭举证活动。证据种类规范化既是实现诉讼活动规范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人员进行取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诉讼活动的行为依据。在将案件交付审判前,检察人员必然会接收纷至沓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用什么样的标准对这些繁复的信息材料进行筛选、分析和判断,并把它作为指控材料提交给法庭审查,不仅直接关系到诉讼效率的高低,而且直接决定着能否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只有以法定的证据种类形式为标准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固定和运用,才能确保最终的指控证据具备证据能力,有资格进入法庭审判范围并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最终被法庭接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对于刑事证据的准入资格,各国都规定有严格的形式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必须以法定的证据种类呈现在法庭上。可以说,对刑事证据种类进行规范化处理是我国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由之路,也意味着作为刑事审判过程中主要的证据提供者的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在证据收集、固定、运用上严格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所有提交给法庭的证据都符合法定的证据类型。


  

  其次,在“物证”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后,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和运用物证上必须加倍谨慎。考虑到物证和书证在对案件的证明方式以及搜集、审查和认定方法上的诸多不同以及各国的立法通例,本次刑诉法修改没有固守过去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款中的一贯做法,而是将两者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分别规定在不同款,并采纳了学者的意见,将物证规定在书证之前。[2]鉴于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所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对物证的收集、固定和使用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两个证据规定强调物证的提取应当原物优先;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又如,两个证据规定还强调提取物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等能够证明物证来源及取证程序的文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除了要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的要求使用物证外,还必须在提取物证后及时进行审查,确保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等合乎法律规定,对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及时补正,尽量避免物证因为在提取程序、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而无法作为定罪根据从而削弱控方证据指控力度的情形出现。


  

  再次,对于几种新增加的证据种类,如电子数据、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应当注意采取相应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这些证据的方法。其中电子数据的固定和运用应当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来进行;对于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必须注意到这两种证据在诉讼证明中的补强作用,因此这两类证据必须同相应的主证据结合起来使用。


  

  最后,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否使用,仍然存在裁量的空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只是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这类证据的使用上不能放弃审查的职责,同样应当严格按照这些证据种类的法定要求,逐一进行审查核实,才能最终确定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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