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刑法都有一些特别规定—大陆法系各国通常将精神病作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英美法系国家则通常将精神病作为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辩护事由。中国也不例外,其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以肯定,该条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应当属于“重型精神病人”。法律之所以对重型精神病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因为他们丧失了一个理性人的正常心智与行为能力,因而他们的心理状态与举动均不具有刑法意义。与之相对应,由于重型精神病人丧失了正常理性人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及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此,重型精神病人所作的承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许是出于此种理由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由上分析可知,重型精神病人无论是同意和他人发生性关系,还是同意他人拿走自己的财物等,其“同意”都不能成为排除相对行为人的强奸或盗窃等行为的犯罪性。[24]这正如德国学者ClausRoxin所言:“在这里,由于被害人缺乏判断能力,因此他的同意不应当成为正当化的根据。”[25]
(三)被拐卖妇女的“同意”属无效承诺,不能成为正当化事由
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均不能成为买卖的对象。这对于现代文明社会而言应当是早已取得共识的问题。然而,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在中国偏远或不发达农村地区,事实上存在拐卖妇女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拐卖妇女罪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在被拐卖妇女同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将其卖给他人为妻的,被害人的同意是否可以作为相对人“拐卖”行为的正当化事由?
案例2: 2008年9月,张某以1.9万元买了一名外籍妇女刘某后,二人预谋由刘某从国外物色妇女,之后卖出去赚钱。2009年刘某回国听陈某说想找对象,遂以到中国内地找对象为名带陈某偷越边境到河南某市,经张某托人寻找到买家王某,陈某被王某相中,并当场商定价格付给张某1.8万元,陈某也表示同意嫁给王某。王某付过钱后将陈某带走一起生活。2009年5月,张某和刘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为由抓捕归案。[26]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人身权可否成为承诺买卖的对象?
所谓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就是不得买卖、转移、赠与或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3条也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即便是以婚姻的名义实施的拐卖妇女行为,也违反了民法关于婚姻自由的禁止性规范。刑法第240条将“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罪”。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行为人具有将妇女出卖给他人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之一。至于被拐卖妇女是否同意,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这就意味着,无论是根据人身权的一般原理,还是依据民法和刑法的规定,被拐卖妇女本人也无权同意他人将自己卖给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