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应立足于程序分类建构
傅郁林
【关键词】程序分类;类型化;体系化
【全文】
程序分类,是基于公共司法资源在兼顾解决私人纠纷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按照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的类型和性质,设计不同的程序模式,区别对待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诉讼事项与非讼事项、金钱纠纷与非金钱纠纷、私权诉讼与公益诉讼、家事诉讼与商事诉讼,使每一种程序能够体现并实现各自的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之所以被认为是该法实施20年来第一次“全面”修改,主要理由是这次修改的内容涉及54个条款,约占全部条款的五分之一。但从社会需求、期待和评价来看,这次修改并没有进行原则性或结构性的变革。《草案》除了试探性地增加了小额诉讼和公益诉讼两个新制度之外,并未触及程序分类建构的目标,因此实质上仍然只是局部的程序“增减”,无助于实现或推动整个程序制度体系妥善兼顾和平衡多元价值诉求,而且其自身的价值定位和相应具体规则设定也面临着困境,并且给立法过程和未来的司法实践提出更多挑战。试图以同一类程序兼顾不同类型的案件诉求,在价值取向和技术安排上面临的困境已经为我国多年实践所见证,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分类建构“适销对路”的程序方面也有相当普遍和成熟的经验可循,我国理论界就此也达成了相当高的共识。但遗憾的是,这次立法修改的模式基本上是逐条修改,程序体系和立法结构问题始终没有机会获得真正关注和深入讨论。在新民事诉讼法匆匆出台之前,笔者再次专门就此建言,希望还能有补救机会。
总体而言,民事司法程序的类型化、体系化建构应当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在司法程序中,形成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但关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别立法、同步出台的普遍共识,因立法进度和立法资源等方面的限制而落空,故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将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急迫问题先予修改,待强制执行法制定出台时再宣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失效。这样的局部修改当然会导致挂一漏万。比如,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问题被认为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实际上,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重新解释“审执分离”的新模式下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而获得解决。但既然将执行监督权作为一项新的授权,则必须对这项公权力进行界定或限定。然而,《草案》一方面在狭小的修改篇幅中挤入了一个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向社会宣示了强化检察权、加强司法监督的总体政策导向,另一方面又以执行程序未大改为由,回避了关于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程序、效力、错误救济等等种种争议和限定。可以预见,这种原则性授权本身就已经为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预留好了巨大空间,而且在“监督万能主义”的政治阴霾、社会尘嚣和理论混沌中将导致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双重失灵。另就立法技术而言,《草案》在“基本原则”这样宏观、抽象的条款中竟然规定“检察建议和抗诉”这种具体监督方式,是十分荒谬的(“检察建议”应改为“检察意见”,使之更符合“监督权”的特征和效力,在此不赘)。另外,执行程序仅作少量修改也影响了饱受质疑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修订,这对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和社会自治能力的增强以及司法资源的优化和诉讼程序的分类建构,都会产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