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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语境下法律冲突的悖论与对策

  

  其一,《民法通则》关于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作为下位法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表明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没有必要规定。这是因为,如果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已有规定作重复规定,实无必要;如是重新规定可能导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不作规定是一种立法理智,体现了立法智慧。


  

  其二,司法解释是按照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原则精神所作的实务细化解释。一方面,司法解释贯彻了《民法通则》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没有冲突现象;另一方面,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既未作出规定,又未宣布两个司法解释失效,其法律效力仍然存在。而且,《侵权责任法》作为一般法,某些问题的规定仍然很原则(甚至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来明晰。[15]从而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贯彻和实施。


  

  其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作为独立请求权事项列入侵权赔偿范围。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司法审判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直实行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又赔偿残疾赔偿金抑或死亡赔偿金,两者相互独立并无重合,且这一格局已经深入人心,法官和民众都很熟悉。作为一种为民众拥护的司法惯例,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非打破不可。第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采纳了肯定说,认为被扶养人有独立的请求权。[16]并在第二十八条中专门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和受害人同属于侵权之诉中的赔偿权利人。[17]尤在不法侵害致人死亡情形下,唯被害人死亡影响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的近亲属及生前被扶养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18]第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目前仅属推测。如果法律标准处于不明状态,则无法作为司法评判之准则。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均采“继承丧失说”,故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人身损赔规定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两项相加,但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如此便可消除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差异,使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19]愚认为,这种方法,可能在目前是一种权宜之策,但却在简单问题复杂化的情况下,过余烦琐,也绝非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准确性要求。而且,如此绕道迂回,既不严肃,亦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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