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司法解释尽管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其他法律”的《侵权责任法》,却有它固有之特点,一是它基于“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明文规定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二是它的解释没有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和精神,三是它的解释没有受到《侵权责任法》的明确废止。因此,司法解释在没有与特别法发生抵触,且特别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它仍然具有适应价值,仍可作司法裁判之依据。
2、从法律规则与现实生活的密切联系分析,新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非必要论”亦难成立
第一,任何民事法律都必须承认,未成年人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及独立生活来源的成年人需要其监护人扶养的事实。不尽扶养之责就可能将矛盾转嫁给社会,从而丧失家庭功能而增加社会负担。
第二,任何私法规范都必须接受侵权导致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构成损失发生的现实。被扶养人基于法定扶养义务关系享有反射性利益,从而对该项反射性利益损害享有附从的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5]
二、理论与实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价值回应
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其理论和实践价值,直接反映司法服务的走向和国家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安排,是一个关乎民生民权的重要问题。
(一)理论价值
1、人文关怀价值
《侵权责任法》最为核心之精神即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如何将立法的精神转化为活生生的公平正义,需要法官深刻理解和掌握《侵权责任法》的人文关怀精神,树立“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既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责任,又要注重细节,避免书生办案,机械司法,使本应保护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不能做到真正的司法为民。[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