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正是因为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限制,所以是一种法定、附属的权利,而地役权是一种人为的意定、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处理纠纷时,依据就有所不同。当事人根据相邻关系提出权利主张时,权利来源来自其所有权,因此法院在衡量是否支持诉讼请求时所考虑的因素是:根据实际的社会经济生活,相邻关系的一方不动产所有权是否应当扩张或者限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支持请求;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支持请求。但是法院在受理有关地役权案件纠纷时,首先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设立的地役权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地役权的范围,则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才会根据地役权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特点来处理地役权纠纷。可见,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时,着眼的是所有权,所有的考虑也是从所有权制度出发的;但是在处理地役权问题时,着眼的是地役权合同,这种出发点的不同,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有很大影响。
第三、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不需要登记,而《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地役权要想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必须进行登记。这种区别在权利保护方面是巨大的。在相邻关系方面,要求相邻权当事人只要指出不动产之间存在相互毗邻的事实即可,但在地役权方面,地役权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受到保护,则需要考虑不同的情况。对于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地役权合同,但是没有进行物权登记的,如果争议仅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就有关地役权的纠纷作出妥当的判决。但是,如果订立地役权的合同没有经过登记,而此时又有善意第三人就地役权的存在或者范围提出异议时,那么当事人便不能以地役权合同向其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此时,地役权合同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没有对抗的效力;只有在订立的地役权合同进行了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地役权对所有人才都有效,此时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存在地役权合同或者其他理由来否认地役权。
第四、对价要求不同。相邻关系的设计是基于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所以一般情况下是无偿的,法律并没有要求其支付任何费用,只是要求“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如果在一方超过合理限度而给相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地役权则是为了使自己的不动产增值而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置相应的负担,在不过分妨碍供役地人权利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在其不动产上为满足自己需要而进行的利用,因此应当支付一定的对价,法律对对价不做强制性的规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