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说在我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江平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卖人之间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成立的买卖合同。○4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是依照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和出卖人形成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依据同等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力
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其他一般约定的效力,出卖人如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除非共有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对于共有人应当是无效的。其次优先购买权具有及于转让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于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效力及于特定财产的全部。
但也有的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除了上述的一般效力以外,还具有债权和物权的特殊效力,债权效力即优先购买权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出卖人有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对于共有人仍不具效力。
三、优先购买权竞合问题探析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债权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了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合同法第230条也规定了出租人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就产生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处理的原则应该是,在同等的价格条件下,共有人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理由有:其一,共有人本来就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与共有财产的联系较为密切,有利于其他共有人对接受者的信任,其二,共有关系先于租赁关系的发生,即是先发生的物权相对于承租人的物权较先,根据国外立法的一般规则—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关系的购买权属于物权范畴,而承租人的购买权属于债权范畴,可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其三,依“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不会因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有租赁合同受到影响,其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和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