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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被醉驾、盗抢期间交强险的免赔范围

  

  第二种意见则是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角度出发,为避免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矛盾,认为若对“财产损失”作限制性解释,将不利于现行法律的统一实施。且从《条例》二十二条本身两款规定的紧密程度来看,也确实找不到对“财产损失”作限制性解释的空间,因为第一款已明确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而抢救费用在内容及表现形式上即是医药费,所以“举轻以明重”,既然医药费都予以免赔,那么因人身伤亡所遭受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就更无赔付之必要,也就是说第二款中不予赔付的“财产损失”范围不但包括直接的诸如车辆、衣物、商品等实物损害,还包括因人身伤亡所致的诸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间接物质损失,当然也包括得以虚拟物质量化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前者虽说符合现代侵权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和侵权损害补偿原则,但明显偏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无限放大了对个体正义的价值追求,忽视了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后者看似有悖于交强险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实质却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在竭力维护交强险的实施。因此,笔者更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条例》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扩大性解释,即机动车在被醉驾、盗抢期间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若对“财产损失”作限制性解释,不但破坏交强险业的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悖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与现行法定理赔规则相违背。


  

  (1)众所周知,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填补,而非惩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必须兼顾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一律“对车不对人”。若判令保险公司对醉驾、盗抢机动车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都要承担交强险责任,那么不仅一定程度上变相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降低了犯罪成本,而且有损交强险设立的正当性,还浪费了有限的保险理赔资金,进而削弱了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积极性,最终使真正需要得救济的受害人却不能得到充分、及时和有效的救济。


  

  (2)交强险本质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付责任实质系一种替代责任,是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赔偿时,代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亦如英国的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所言,“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 。可见,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被保险人有责任才赔偿,无责任即无赔偿”,即便是无过失责任情形也不例外 。而所谓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条例》四十二条第(二)项对“被保险人”的概念也均给出了明确定义,前者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后者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时,只有“被保险人(含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方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但在机动车被盗抢状态下,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属非法占有人,根本不是交强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或者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此时若对保险公司课以保险责任,无异于是让保险公司为不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这不但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也与责任保险的替代性质相悖,因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及时救济第三人,还在于为被保险人合理分担经济风险,保险公司依法只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当然,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实质属于广义的被保险人,系对保险合同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的一个延伸,是对保险利益的延伸,这既有利于扩大机动车作为动产的效用,也活跃和促进了经济发展。据此,保险公司不能为盗抢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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