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已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不出现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碰撞造成的”情形,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2、《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就醉酒驾车、盗抢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因为与该条紧密相连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已明确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所以从法律适用的衔接性来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能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项目。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和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文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作为处理依据。
持第一种观点的典型法院是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 提出如下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完全免赔,即便是为第三人利益考虑而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可以向事故责任赔偿人追偿。理由: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伤残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