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被醉驾、盗抢期间交强险的免赔范围
刘干;吴菊兰
【摘要】为保障人权,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我国通过交强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确定了无过失归责原则。但是对于机动车被醉驾、盗抢期间肇事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目前司法实践尚缺乏统一认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笔者通过一则典型案例,运用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替代责任性质、理赔规则以及公平正义等多角度论证了交强险应该全部免赔。
【关键词】醉驾;盗抢;人身损害;交强险;免赔
【全文】
机动车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效益与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制造了大量危害。虽说为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公众对此不得不负一定隐忍义务,但作为高危物,我国侵权责任法仍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即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既有效分担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风险,又满足了日益高涨的人权保障需求。
但实践中,问题依然很多,对于机动车被盗抢(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因醉酒驾驶(下简称“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国司法裁判不一,有的直接援引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有的则依据下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外,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分项责任 。这反映了我国目前实务界对机动车被醉驾、盗抢期间肇事交强险免赔范围理解的不统一。究其原因,表征在于不同位阶法律规范间的不协调性,甚至同一部法律规范条文间的不周延性,实质却在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不畅,原本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即可解决的问题,却出现地方司法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从而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加剧了司法审判的不公。下面从一则典型案例谈起。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要旨
2008年12月26日,杨某为自有一辆中型客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1月26日,杨某因醉酒驾车将孙某撞伤致死。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杨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杨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合计25万元,即时兑现完毕。据此,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保理赔但遭拒,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强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杨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因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于该11万元已由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故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醉酒驾车致发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是由于《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只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综上,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杨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