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扣押
无论是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还是检察机关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扣押都是经常采用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扣押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扣押见证人制度执行不严格。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实施搜查、扣押有时让辅警或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当见证人,而检察机关实施搜查、扣押有时让犯罪嫌疑人的同事、派出所民警、甚至检察机关的工勤人员当见证人。见证人使用的混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法律虽然没有禁止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协助侦查机关工作的人员作为搜查、扣押的见证人,但从见证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上说,由这些人员作为见证人难以保证搜查、扣押行为的公信力,被扣押物品作为证据时亦容易受到合法性和客观性方面的质疑。
第二,随意扣押物品、文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但实践中扣押范围的掌握普遍宽松,有些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也常被侦查人员扣押。
第三,扣押物品、文件后不开具或交付扣押清单。侦查人员扣押物品、文件后虽然一般都会开具扣押清单并交付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但在有些场合侦查人员只是在搜查笔录中有所记载,并没有按规定开具清单并交付持有人。例如,一名为诈骗犯罪嫌疑人吴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向检察机关反映,吴某被拘留后,派出所办案民警令其妻退出赃款1万元,但派出所收到该1万元后并未向交款人开具任何收据,亦无扣押清单。梁某寻衅滋事案侦查过程中,梁某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已按办案人员的要求交出2万元人民币,办案人员也没有向其出具任何能够证明已交款的凭据。有时虽有搜查笔录或者扣押物品清单,但却与被扣押物品的实际情形不符。例如有一起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而搜查笔录反映犯罪嫌疑人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但当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找到搜查见证人进行核实时,见证人称其并未见到搜查的具体场景。某区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发现该区公安分局2009年有多起案件扣押物品不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为此专门向该分局发函要求其纠正这类违法扣押行为,但此后这类扣押不规范行为依然时有发生。
第四,扣押物品的保管处置不规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扣押物品都有妥善保管以供核查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对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和不宜保管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应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对于被扣押的赃款、赃物以及孽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之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侦查实践中对于扣押物品的保管处理亦存在不规范问题,有些物品被扣押后未能妥善保管,有遗失、损坏的情形。在扣押物的处理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侦查机关直接处理,或由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处理,也可以由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结、裁判生效后处理。但是,侦查机关在处理扣押物品时存在随意处理的现象。例如,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三人于2008年9月5日共同作案,盗窃多名被害人的首饰。被害人张某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一副手镯的所有人,侦查人员亦未让犯罪嫌疑人对该手镯进行辨认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就直接将该手镯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在另一起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8年11月8日先后盗窃黄某现金2000元,盗窃孙某现金800元,盗窃陈某现金765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家属代为退赃2000元。公安机关收到该款后,全部发还结了被害人黄某一人。上述两案中对扣押款物的处理明显带有随意性,不仅实体上可能存在不公正问题,而且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作实体处置,其程序不公正、不合理的问题同样显而易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