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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上)

  

  检察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表2反映的是检察机关常用的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还有一些措施如监听、测谎等因使用较少及其他原因未予统计。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与公安机关不同。从表2可见,检察机关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是财产性强制措施,适用这些措施主要是为了调查、控制涉嫌职务犯罪的涉案财产。其中适用最为频繁的措施是查询,例如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有关人员的存款、所持有的股票、基金或者其他财产。一起案件需要多处、多次查询,所以查询措施适用量相当大。其次是扣押,适用率达到90%左右。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是贪污、贿赂案件,为了证实犯罪,追缴赃款赃物,检察机关经常需要扣押书证和款物。


  

  从上表我们只能大致看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频率,并不能发现这些措施使用是否得当,是否存在问题。但在调查访谈中我们还是发现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同时也看到了对这类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机制严重弱化的问题。


  

  侦查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攻击性,侦查权的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侵犯。侦查活动的展开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用几乎都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手段。由于我国侦查权行使的司法审查机制不够完善,侦查机关侦查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配置上失衡,导致侦查机关拥有强大且几乎不受外部制约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权,表现为对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无需其他国家机关的授权或审查而可以自由行使。控制犯罪任务形成的巨大压力,侦查权固有的扩张与攻击本能,侦查法律规范的严重不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这一切导致了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不规范、不公正使用问题,而这些问题突出反映在以下几种侦查措施的使用上:


  

  (一)搜查


  

  搜查是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适用比较普遍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其所包含的强制内容既有人身权方面的,也有财产权方面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可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以有证搜查为主,紧急情况下可以进行无证搜查。


  

  作为一种常用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搜查在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搜查的程序设置存在着比较大的缺陷,表现在决定搜查对象、时间、场所问题上的任意性。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对搜查行为作出具体的限制性规定,相反赋予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109条规定,适用搜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和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由于法律将所谓“可能隐藏罪犯和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的认定权也授予了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搜查措施的适用上就拥有了无限裁量权。只要侦查机关认为需要搜查,便可以随时对任何对象、任何场所进行搜查。尽管实践中同样也存在着应当进行搜查而不及时进行搜查的问题,但相对而言,较为突出的问题则是搜查的随意性和搜查的非规范性。例如,搜查本应有见证人在场,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搜查的情况下搜查笔录上还应有见证人签名,但实践中见证人在场见证制度并未得到严格执行,搜查笔录内容不完整或者失实,并无见证人在场却有见证人签名等情形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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