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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上)

  

  为了更准确地认识强制性侦查措施,科学合理地构建强制性侦查措施体系,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分类:


  

  依据强制性侦查措施针对的客体来划分,“作为完善的强制性措施体系应该由三部分组成,即对人的强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14]对人的强制性措施指向人的身体,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以外,主要有强制检查、强制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强制采样、通缉等;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主要针对物品、文件等,其目的在于获得各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或者阻止有关财物的流动,控制犯罪的危害结果,主要措施是对有关场所的搜查、物品的检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对隐私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则涉及公民的隐私权,这类侦查措施如秘密侦查中的监听、窃听、秘密拍照、秘密摄像、邮件检查、对计算机系统的监控、检查等。


  

  依据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可以将强制性侦查措施分为普通侦查措施和特殊侦查措施。前者指侦查各种犯罪时均可适用的常规性侦查措施,例如检查、搜查、扣押、通缉、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后者指只能在侦查某些特定种类或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时方可适用的措施,[15]例如适用于职务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类型的侦查,包括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监听等。因为这类犯罪取证较为困难,采用普通侦查措施常常难以完成侦查任务。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世界各国除了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逮捕、羁押、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等常规侦查措施外,一般还赋予了一些特殊的侦查措施和有关的保障措施,主要有诱惑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派遣秘密侦查员的侦查措施、暂停公职措施、测谎措施、强制证人作证措施”。[16]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定局限于普通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的立法明显缺失,因而这类特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既面临合法性的考验,又缺乏法定程序的约束。尽管实践中经常使用,但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正当性


  

  尽管强制性侦查措施无法避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负面功能,但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都会不同程度地授予侦查机关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强制性侦查措施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也具有正当性。


  

  首先,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说,强制性侦查措施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刑事诉讼伴随犯罪而生,其存在的首要目的在于追究犯罪,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为了使刑事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必须通过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手段。“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强制方法。”[17]授权侦查机关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为侦查机关提供必要的侦查手段,使公安司法机关尽可能迅速地完成揭露、证实犯罪的任务,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说,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必需,是社会得以安全存续的保障。


  

  其次,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强制性侦查措施也有其正当性。许多人仅看到了强制性侦查措施容易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一面,却忽视了其人权保障的价值。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人权既包括被追诉者的人权,也包括被害人以及公众的人权。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肆意破坏,是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也是对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人权的蔑视和威胁,同时破坏了社会共同体赖以存在发展的条件。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认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有助于提高查证犯罪的效率,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从而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人权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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