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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上)

  

  需要说明的是,一项侦查措施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抑或为任意性侦查措施,应以法律是否授权侦查机关强制实施为判断依据。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时,侦查人员通常会尽可能取得相对人的自愿配合,以减少侦查行为的阻力和障碍,提高侦查的效率,但并不以相对人的自愿配合为先决条件或必要条件。相对人不愿配合时,侦查人员仍然可以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因此,即便一项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在得到相对人的自愿配合以后才实施的,也不改变这一侦查措施的强制性。例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犯罪嫌疑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自愿予以配合,但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这种搜查并不因为得到了相对人的自愿配合而变成任意性侦查措施。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特征与分类


  

  与任意性侦查措施不同,强制性侦查措施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1.强制性


  

  一般说来,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所有国家权力共有的强制性特征。在这一意义上,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实施的侦查行为可以被认为都具有先在的强制性。不过,这种强制性只是强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行为的后盾,并不能解释为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特征。只有当具体的侦查行为表现为一种具体的强制性方法时,这种侦查措施才具有了强制性特征。理论上将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亦以此为标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特征,首先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作出的不同程度的限制甚至剥夺。除此之外,还体现在该类措施的实施无需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性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同样也不需要征得财物持有人的同意,同样反映了侦查措施的强制性。


  

  2.侵权性


  

  强制性侦查措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又一基本特征。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我们在设计和运用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尽可能避免或者减轻侦查权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公民基本权益必须得到有效保障的理念为现代民主社会所普遍尊崇。然而,强制性侦查措施是“采用强制性手段,对当事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侵害的侦查行为”,[12]侵害公民的基本权益成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区别于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重要特征。理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侵权性特征,不能离开无罪推定原则。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一个涉嫌犯罪的公民,在法院依法宣告其有罪之前,如同其他无罪的人一样,其基本权益依然在法律的保护之下。在诉讼过程中,仅仅因为刑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需要,对其尚未失去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就具有了司法侵权的性质。对犯罪嫌疑人如此,对案外人更是如此。案外人持有的某项财物即使确实为赃物,在法院宣告该项财物为赃物之前,对财物持有人持有、控制、支配该项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剥夺,同样也具有侵权性。


  

  3.适用的限制性


  

  强制性侦查措施因其属于对强制力的现实动用,如果被滥用或者误用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基于此,各国法律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都规定了比任意性侦查措施更为严格的限制,主要包括限制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的主体、条件以及程序等。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强制性侦查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一般应当经法官事先批准后才能进行。英美国家对于强制侦查行为的控制采取‘动态抑制’的方式,不仅原则上必须事先经过法官批准,要求令状本身必须具备特定性,而且在执行令状之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审查。”[13]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其中以适用逮捕羁押措施最为严格。不过,对于五种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无或者仅有非常粗疏的限制性规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侵权性特征决定了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严格限制这类措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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