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拿大。加拿大在2003年1月28日的一份提案中指出,[24]虽然一些成员方在它们的立法中加入了从低征税条款,但目前尚无各方一致同意的方法来计算足以消除损害的反倾销税额。因此,在考虑更大范围地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之前,谈判小组应该考虑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损害之反倾销税额的合适的计算方法。
三、从低征税规则的谈判前景
(一)应然层面:《反倾销协定》应引入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经济上,从低征税规则都具有合理性,《反倾销协定》中理应引入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
尽管倾销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早在重商主义时代就已出现,但现代经济学意义上的“倾销”这一概念的明确界定却出现在20世纪。[25]1923年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在其成名作《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中将“倾销”定义为“全国性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26]这一定义揭示了倾销的本质——国际价格歧视,被国际经济学界普遍接受。但是,反倾销法所“反”的“倾销”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倾销”并不是一回事。《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第6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则倾销应予以谴责”。GATT第6条第6款(a)项进一步规定,“缔约方不得对来自另一缔约方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除非其确定倾销的效果会对国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由此可见,虽然倾销被普遍视为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27]但从法律上讲,反倾销法“反”的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即损害性的倾销(injurious dumping),而非一般经济学意义上的倾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征收反倾销税是为了抵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倾销所谓的‘不公平性’(unfair character)并不能改变这一论断”。[28]
与法律上对一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的救济(比如侵权法中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不同,反倾销法提供的救济是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一般只适用于反倾销税令生效之后进口的产品(即反倾销税令一般不具有追溯性),不对国内产业过去遭受的损害提供补偿,更不对出口商在过去通过倾销获得的利益进行惩罚。《反倾销协定》第10条明文规定,“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仅对在分别根据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做出的决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产品适用”。因此,反倾销税不具有补偿性或惩罚性,它只是迫使进口产品产生必要的价格增长,从而不再进行损害性的倾销。
依照倾销幅度征税,可以使进口产品不再倾销;而依照损害幅度征税,则可以使进口产品不再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无论按哪种幅度征税,进口产品都不可能再进行损害性的倾销。但是,在损害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依照损害幅度征税,虽然并没有抵消全部的倾销幅度,进口产品仍旧在倾销,但进口产品已经不会再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即不再进行损害性倾销,不应再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在损害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应按照损害幅度——而非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同理,在损害幅度大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应按照倾销幅度征税。
在损害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倾销幅度征税,不仅与《反倾销协定》的精神不符,也违背了税法的重要基本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的”。由此可见,《反倾销协定》鼓励(不是强制性的要求) WTO成员方在损害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按照损害幅度征税,故从理论上讲,适用从低征税规则更能体现《反倾销协定》的精神。而根据税收中性原则,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造成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29]在损害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倾销幅度征税,无疑加重了进口产品的税负,给予了国内产业超出其所受损害程度的保护,构成了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相反,按损害幅度征税,既保障了国内产业的正常运营,又减少了进口产品的税负,有利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公平竞争,符合市场机制的运行规律。
从经济上讲,在损害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倾销幅度征税,对进口国并无任何好处。如所周知,正是由于持续的竞争推动,人类社会才不断向前发展。毫无疑问,一国的产业更是如此。给予国内产业超出其所受损害程度的保护,尽管在短期之内可能有一定作用,但长远看来却削弱了国内产业的竞争力,不利于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加重进口产品的税负,也损害了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利益。相反,如按损害幅度征税,则既保障了国内产业的正常运营,也兼顾了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保持国内产业上下游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国家经济利益和国民福利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