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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中的从低征税规则研究

  

  2.埃及。埃及的主张与中国大体相似,但其提案更为详细。埃及在2003年5月22日的一份提案中指出,[20]根据《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从低征税规则来确定反倾销税的水平。虽然某些成员方已经在立法中加入了从低征税的规定,但是许多成员方仍认为有必要把是否从低征税留给成员方自由裁量。对于发展中成员方而言,不被要求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是必要的,因为从低征税规则的适用将使发展中成员方承受其无法达到的额外义务。如果在《反倾销协定》中加入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反倾销协定》对发展中成员方的效力将受到严重影响。对于发达成员方而言,由于主管机关具有必要的专门知识和资源来执行从低征税规则,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并不成问题。某些发达成员方的国内法中已经加入了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即是明证。


  

  考虑到发达成员方适用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只需做有限调整,以及发达成员方有必要特别注意发展中成员方的情况,发达成员方在对发展中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适用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这是对《反倾销协定》的完善——使第15条的规定得以有效实施。对发展中成员方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将确保在损害幅度低于倾销幅度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四)“强烈质疑派”


  

  1.美国。美国对从低征税规则的谈判非常积极,分别在2002年10月16日、2002年12月2日、2003年5月6日和2005年7月13日四次提出有关从低征税规则的提案。[21]但与“反倾销谈判之友”不同,美国不断质疑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可能性。


  

  对于从低征税规则的强制适用,美国认为:其一,“反倾销谈判之友”、印度等的主张不是对《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1款的澄清与完善,而是要求建立一种新的机制。就笔者看来,美国实际上是说这些主张与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的宗旨(即澄清和完善《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但同时保留《反倾销协定》的基本概念、原则和有效性)不符。其二,在《反倾销协定》中增加强制性从低征税规则这一复杂机制之前,成员方应当证明确实存在问题需要从低征税规则来解决。但迄今为止,尚无成员方就此作出任何证明。其三,那些已经采用从低征税规则的成员方,尚未就该规则的具体适用方法达成一致,也没有成员方对从低征税规则如何准确计算损害幅度、是否在实践中抵消了损害进行解释。其四,从实践看,成员方在使用从低征税规则时缺乏透明度以及有效的司法审查。《反倾销协定》中不能增加一个不具有透明度和有效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关于损害幅度的计算方法,美国认为:其一,成员方的提案中并未提出真正有效的方法,也未论证适用这些方法的依据。也许按照这些提案,通过低价法或者其他方法可以计算出一个比倾销幅度更低的损害幅度,但这些建议并未解释为何应该使用这些方法来计算损害幅度。其二,在计算损害幅度时不能仅考虑一个或者几个因素。《反倾销协定》第3条列举了一系列应该考虑的因素,因此主管机关必须考虑每一个因素,仅通过单一因素不可能计算出准确可靠的损害幅度。同时,这些因素无法用同一种方式衡量,比如销售、利润、工资和投资是以货币单位来衡量,产量和库存是以产量单位来衡量,就业是以劳动单位来衡量,而设备利用率、市场份额、生产力、倾销幅度则是以比例的形式表示。因此,计算一个足以反映所有因素的损害幅度非常困难。其三,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情况下,由于损害并未实际发生,缺乏以往的经济数据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损害幅度比在实质损害的情况下更加困难。基于上述原因,美国认为,“反倾销谈判之友”及印度等提出的计算方法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反倾销协定》有关评估和损害认定的要求。


  

  此外,对于中国和埃及等的主张,美国质疑:在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当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依据何在?为什么仅在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提起的反倾销案件中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采用什么方法来计算消除损害所需的反倾销税额?


  

  2.牙买加。牙买加在2005年10月10日的一份提案中,[22]对美国的提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牙买加支持美国的观点,认为不应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


  

  (五)“温和质疑派”


  

  1.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在2003年4月30日的一份提案中,[23]对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提出了疑问:是应强制性考虑,还是应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澳大利亚立法规定,决策者必须考虑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可取性。进一步的问题是,从低征税规则的适用是否因出口国而异?倘若如此,是否会造成反倾销税的一种双重机制?另外,是否存在不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情形?例如,某种特定产品的系统性和持续性倾销已扰乱了世界市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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