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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中的从低征税规则研究

  

  (2)前期削价法(prior period price undercutting method)。非损害价格根据国内同类产品在受倾销影响之前一段时间的价格计算。主管机关应该审查这段时间与倾销调查期间是否具有可比性,并考虑相关市场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将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提高到国内产品未受倾销影响时的价格水平,国内产品就可以在无损害的情况下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


  

  (3)非倾销进口价格法(non-dumped import method)。非损害价格根据非倾销同类进口产品的价格计算。这种方法通常用在非倾销进口产品占据市场重大份额以致对市场价格具有重大影响时采用。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使之达到非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非倾销进口产品将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性影响将消失。


  

  (4)代表性成本加利润法(representative cost plus profit method)。非损害价格根据国内产品的具有代表性的每单位生产成本、利润所构成的价格计算。这种方法适用的情况是,由于倾销产品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降低了或者本应提高而未提高。由于此种方法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应该对决定国内同类产品的代表性利润、生产成本的方法进行严格规制。


  

  “反倾销谈判之友”的提案还涉及以下内容:(1)关于价格比较。无损害价格与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之间的比较必须在相同贸易水平下进行,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产品的状态、税收、数量、物理特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价格的因素。(2)关于程序要求。在得出最终结论前,主管机关应给予有关利益方获知使用何种方法计算损害幅度的权利,并给予他们提出评论和意见的机会。主管机关还应当对其最终的计算方法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释。(3)关于证据。《反倾销协定》第6条有关证据的规则应适用于损害幅度的计算。如有必要,该规则应做适当的调整。(4)关于复审。从低征税规则应适用于各种复审。主管机关如果在复审中需要重新计算倾销幅度,其有义务重新计算损害幅度,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2.印度也属于从低征税规则的“强烈支持派”,分别在2002年10月17日、2003年5月6日、2005年2月9日和2005年3月22日四次提出有关从低征税规则的提案。[16]印度的提案与“反倾销谈判之友”的大体相似,囿于篇幅,在此仅作简要介绍。


  

  印度认为,虽然《反倾销协定》第9.1条规定反倾销税可以低于倾销幅度,如果该低税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但是该条把在此情况下是否征收低税的决定,留给了进口成员方自由裁量。因此,从低征税规则在本质上是一种最佳努力条款(best endeavour clause),不具有强制性。鉴于不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往往给予国内产业超出必要的保护,很多经济学家和贸易分析家都认为,从低征税规则应该在《反倾销协定》中成为强制性的规则。


  

  印度建议修改《反倾销协定》第9.1条,规定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或损害幅度——以低者为准,从而使从低征税规则得以强制性适用。同时,在《反倾销协定》中增加有关损害幅度计算的附件,采用以下两种方法来计算损害幅度:其一,损害幅度为国内产业所生产同类产品的价格和每个被调查出口商之倾销进口价格间的差额;其二,损害幅度为国内产业的目标价格和每个出口商之倾销进口价格的差额。主管机关可采用以下四种方法计算目标价格:(1)使用在未受倾销影响前的国产同类产品的价格;(2)使用在调查期间由那些非倾销出口商出口的相关产品的价格;(3)使用在调查期间从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价格;(4)使用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


  

  (二)“温和支持派”


  

  1.欧盟。尽管欧盟在从低征税规则上应最具发言权,但它似乎对此并不积极,仅在2002年7月8日的一份提案中指出,[17]根据其经验,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将导致更强有力的规范。从低征税规则有效地把反倾销税的水平限制在消除损害所必要的税额上。


  

  2.南非。南非的主张与欧盟大体相似。南非在2005年7月12日的一份提案中指出,[18]从《反倾销协定》的宗旨和规定看,反倾销税的目的确实是为了抵消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倾销幅度来征收反倾销税而不考虑损害幅度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精神。因此,应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并对《反倾销协定》作相应的完善。


  

  (三)“差别适用派”


  

  1.中国。中国也参与了从低征税规则的谈判,分别在2003年3月6日和2003年5月5日两次提出有关从低征税规则的提案。[19]中国认为,《多哈部长宣言》已清楚阐明,成员方应该在反倾销谈判中考虑发展中和最不发达成员方的需要。因此,谈判小组应真诚地执行此要求,并在谈判过程和最终结果中考虑并反映特殊和差别待遇的途径。为此目的,中国建议通过谈判完善现行《反倾销协定》,使从低征税规则在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时得以强制性适用。至于发展中成员方之间征收反倾销税时是否应该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中国愿意听取其他成员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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