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尽管贸易自由化给一些发展中成员方带来了新的机遇,但由于现行的多边贸易体制大多体现了发达成员方的利益,绝大部分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并未真正分享到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好处。相反,他们与发达成员方之间的差距不仅没有缩小,反而在很多方面进一步扩大。因此,发展中成员方及最不发达成员方强烈要求在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中特别考虑并保障他们的利益。在他们的努力与斗争之下,发展成为多哈回合的主旋律。根据《多哈部长宣言》的规定,多哈回合将特别关注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的发展问题,并保障他们的利益。[11]正因如此,多哈回合又被称为“发展回合”(Developing Round)。对于反倾销谈判,《多哈部长宣言》明确要求“考虑发展中和最不发达成员方的需要”。[12]
尽管现行《反倾销协定》第15条规定,“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成员方应对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方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较为原则,且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因此,自多哈回合开启以来,一些发展中成员方将从低征税规则视为落实对发展中成员方特殊和差别待遇的重要契机,主张在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从而尽量减少反倾销措施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带来的影响。
其三,虽然《反倾销协定》并未要求成员方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但近年来,继欧盟之后,越来越多的成员方认识到从低征税规则在反倾销中的意义,开始在反倾销中适用从低征税规则,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韩国、土耳其、墨西哥、巴西、哥伦比亚和秘鲁等。总体而言,这些成员方的具体做法虽有所不同,但都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了欧盟的影响。[13]因此,这些成员方不仅具备了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实践经验,而且在从低征税规则上能够形成一定的共识,这无疑对在谈判中推动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谈判各方对从低征税规则的立场
纵观成员方提交的大量关于从低征税规则的提案,可以根据其立场大致分为五类:其一,以“反倾销谈判之友”[14]为代表的“强烈支持派”,不仅主张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而且较为详细地提出了具体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其二,以欧盟为代表的“温和支持派”,主张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但未提出具体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其三,以中国为代表的“差别适用派”,主张在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时,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但未提出具体的损害幅度计算方法。其四,以美国为代表的“强烈质疑派”,质疑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可能性。其五,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温和质疑派”,就强制性适用从低征税规则提出了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强烈支持派”
1.“反倾销谈判之友”的成员长期深受反倾销之苦,对从低征税规则的谈判非常积极,分别在2003年6月16日、2004年7月14日、2005年5月13日和2008年3月12日四次提出有关从低征税规则的提案。[15]
“反倾销谈判之友”认为,反倾销措施为进口国产业提供的保护不应该是无限制的,相反,采用反倾销措施只是出于有限的目的,即使国内产业免受倾销的损害性影响。为了把反倾销措施的效果限制在消除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必须建立某种机制,确保反倾销税的数额不超过用来抵消倾销进口所引起损害性影响的必要数额。《反倾销协定》第9.1条以及此前的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定》第8 (a)条都确立了这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反倾销协定》对该原则的规定只是非强制性的,而且缺乏对损害幅度计算的任何规定,成员方只能依靠进口国对这项原则的善意履行。这明显无法令人满意。“反倾销谈判之友”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
其一,修改《反倾销协定》第9.1条等条款,规定强制性的从低征税规则,确保征收的反倾销税不超过用来消除倾销所引起损害的必要数额。
其二,在《反倾销协定》中增加一个新的附件,规定损害幅度的计算方法,而且损害幅度的计算应该充分考虑《反倾销协定》第3.5条规定的义务,即区分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不得把这些影响归于倾销进口产品。具体而言,损害幅度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非损害价格(non-injurious price)之间的差额。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种合适的方法来计算非损害价格:
(1)当前削价法(current price undercutting method)。非损害价格根据国内同类产品的当前价格计算。这种方法适用的情况是,倾销进口产品以低于国内产品的价格销售并获得了部分的市场份额,但基本上没有影响到国内产品的价格水平。此时将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提高到与国内价格相当的水平,国内产品就可以在无损害的情况下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