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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

  

  四、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


  

  (一)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如上文所述,各国依据公约的要求,制定出了各具特色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总体来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民事没收模式,即由政府对财产提出一个“对物诉讼”以规避宪法修正案有关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目的在于灵活有力地打击贩毒、洗钱和其他犯罪;第二类是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刑事没收模式,即以保安处分为目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单独作出没收命令;第三类是新加坡采用的单独立法模式,即在单行法律中特别规定对贪污、洗钱、毒品交易、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没收程序。


  

  在中国,理论界对于我国应当采用哪种模式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希望借鉴外国的民事没收制度以及相关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尽快建立针对犯罪所得或者违法行为所得的、独立的财产没收制度。[8]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设计,设置对违禁品及危险物品的单独没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的情形,应当构建独立的没收制度。[2]新《刑事诉讼法》中采用的是刑事没收立法模式,将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特别程序中,立法机关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没有采用民事立法模式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分比较明显。考察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有将民事问题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的制度设计,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没有使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问题的立法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民事没收模式,是因为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定罪前没收,有违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做了变通处理。考虑到我国未有此立法先例,选择民事没收模式难有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没有采用单独立法模式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制定单行法的传统。与民事立法不同的是,中国有关刑事程序事项的规定全部集中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单独立法模式难以为立法机关所接受。为与中国的基本国情、诉讼文化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契合,我们最终选择了刑事立法的模式。


  

  (二)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性质定位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有观点认为,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虽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但实际上是一个行政程序。也有观点认为,如果该程序是刑事程序,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其财产即被没收是否有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出现上述争论和异议实属正常,即便在采取民事没收的美国,也面临是否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争议,[2]而在规定“扩大追缴”的德国,也有该程序是否违背基本法的争论。[15]在中国,上述争议的焦点实际是我们应当如何界定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性质。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但该程序又有其特殊性,所以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编。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本质上是对未经定罪程序而对与犯罪有关的财产进行的处理,与刑事诉讼法通常所规范的定罪量刑内容不同,该程序的特殊性在于未经定罪程序的审理,审理对象现有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具有特殊性。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着程序设计追求的价值不同。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引起的诉讼拖延和诉讼终止,是如何在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前提下,有效地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如何更好的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并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有罪推定。另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的客体是物而非人,程序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当没收判决出现错误时,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而且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有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18}与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利相比,财产权利可以量化为货币,更易于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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