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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死亡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等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16}但人民法院仅能对已扣押、冻结的财物做出处理,范围比较狭窄而且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参与其中。相反,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时,司法解释仅规定应中止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但对如何处理其财产没有做出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第1款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第273条第1款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二)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司法实践合法性的必然选择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亦即实践中常见的贪官自杀现象。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其涉案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实现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这会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在实务工作中,侦破贪污贿赂案件极为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一旦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自杀,不但会中断案件线索,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人”,更重要的是其近亲属得以保有犯罪分子违法取得的巨额财产,正所谓“牺牲自己、幸福全家”,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的法律原则。体制漏洞极易滋生腐败,立法缺陷会加剧贪官自杀现象的蔓延,而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缺位,极不利于国家追究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三)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必由之路


  

  一方面,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亦即实践中常见的贪官失踪、外逃现象。有数据显示,自1998年至2006年以来,我国已成功抓获了70余名潜逃国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13]截至2007年,逃往境外的犯罪分子共有200多人。{17}而且,外逃型贪腐案件.正呈现出犯罪隐蔽、高智商化、金额巨大等特点,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追逃和追赃已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首要任务。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恐怖组织以为恐怖活动融资和转移资产为目的,在我国境内进行洗钱的犯罪情况。我国已于2006年通过了《反洗钱法》,也赋予了金融机构48小时的临时冻结权,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无权对已经冻结的恐怖组织的资金、财产和犯罪工具进行实体处分。


  

  从世界范围内进行考察,贪腐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正愈来愈转化为一个需要“全球治理”的问题。为了有效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打击日益猖獗的跨国恐怖活动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267号、第1373号决议,均提出各成员国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缴犯罪资产,并规定了跨国合作机制。[14]例如,我国已于2005年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该公约第57条的规定,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要求返还被没收财产时,要基于请求国的生效判决。因此,我国在请求司法协助前有义务向相对方提供追缴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国内法必须构建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以符合公约的要求。设置这一程序不仅有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挽回国家损失,消除犯罪的经济条件,更重要的是,应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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