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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

  

  民事没收和对物诉讼有很多优点,例如,公诉方的证明标准较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且没收措施不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判决为前提。{12}美国之所以区分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程序,根本原因在于用民事诉讼条款规定判决前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可以规避宪法修正案有关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从而有力地打击贩毒、洗钱和其他犯罪。[7]另外,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和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也规定了类似的民事没收程序。[8]而且英国还成立了负责追缴犯罪所得的专门机构——资产追索局(Assets Recovery Agency)。该机构于2003年2月正式成立,它完全独立,并直接听命于内政大臣,负责对超过1万英镑以上的非法所得进行追缴。即使在追缴对象未受刑事起诉情况下,也可以利用民事渠道剥夺其资产。[2]


  

  2、刑事没收模式。采取该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上述国家秉持直接审理原则,未经刑事审判一般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实体处分,例外情况是以保安处分为目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单独做出没收命令,因此,有关审判前没收制度,一般规定于刑事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


  

  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没收制度分为追缴和没收两类,而以有罪判决和财产没收是否同时做出为标准,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又可分为主观的诉讼程序和客观的诉讼程序。{13}在主观诉讼程序中,判处追缴和没收要与有罪判决同时做出,而在客观诉讼程序中,依据《德国刑法典》第76a条“单独命令”的规定,{14}保安处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经刑事诉讼程序即对特定人做出判决,其前提要件是无法执行某一特定人的有罪判决。例如,伪造货币的人处于逃亡、隐匿中,而伪造的货币已被没收,具体没收程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440条、第441条。{15}1992年7月22日,德国公布的《防治非法毒品交易和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法》(又称《有组织犯罪法》),为加强对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的打击,特增订了第73条第4句,添加了关于“扩大追缴”(Erweiterter Veftall)的规定。[2]扩大追缴(追缴的特殊形式)的目的,在于剥夺从有组织犯罪中所获得的所有财产价值。当在犯罪人处发现了财物(尤其是现金或银行帐户),鉴于其较少的合法收入,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这些财物来源于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满足了职业或团伙犯罪行为的特殊犯罪构成要件,追缴就可能延伸到所发现的所有财物。[9]


  

  《意大利刑法典》第240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法官可以决定没收为犯罪服务或者被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以及作为犯罪产物或收益的物品。对于下列物品,一律决定予以没收:(1)构成犯罪代价的物品;(2)其制造、使用、携带、持有和转让构成犯罪的物品,即使在没有宣告处罚判决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和前款(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归与犯罪无关者所有的物品。如果物品归与犯罪无关者所有,并且能够通过行政批准程序获准制造、使用、携带、持有或者转让该物品,则不适用(2)项的规定。”[10]


  

  3、单独立法模式。考虑到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特殊性,有的国家和地区选择进行单独立法。例如,新加坡1989年《贪污(利益没收)法》第4章专门规定了“对潜逃者的适用”,该法第23条规定:“在对贪污罪调查开始之后死亡,或者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作出有罪判决前死亡”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已死亡,没收诉讼也应当对死者代理人继续进行;1999年颁布的《贪污、毒品交易及其它重大犯罪(利益没收)法》增加了洗钱、毒品交易等犯罪,用以替代《贪污(利益没收)法》。[11]另外,新加坡2003年新修改后的《恐怖主义(制止提供资助)法》第21条至第27条也规定了对恐怖分子财产的没收程序,由检察总长向法官申请发布没收令,通过司法审查最终由法官作出是否没收的命令,并不考虑定罪与否。[12]


  

  三、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立法原因


  

  (一)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立法体系科学性的内在要求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也未构建系统完备、操作性强的没收程序。我国《刑法》第64条仅原则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则规定,对于已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有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在执行阶段有没收上缴国库和返还被害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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