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在后形而上时代,范·胡克主要立基于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而提出的这种沟通主义法律观乃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与任何其他有价值的理论一样,这种沟通主义法律观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它给我们提供的那些观点本身,而更在于另外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这种法律观的提出要求我们进入“形而上对勘后形而上”的框架之中或者“康德-哈贝马斯”的理论脉络之中对范·胡克的理论本身进行审查,而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做出如下追问:范·胡克所提出的这种法律学说相对于传统西方法学(特别是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形式主义)有何“知识增量”?这种法律学说相对于卢曼法律哲学乃至于哈贝马斯法律哲学究竟有何“知识增量”?这种法律学说在为人们审视法律提出新视角的前提下本身又有何种限度:亦即在“现代性未竞工程”的基础上而对各种立基于现代性而产生的法律哲学做出的回应,究竟是否有可能对这些法律哲学做出颠覆性的批判,或者说,它是否有可能因为无力对现代性本身构成任何批判而与那些法律哲学仍处于同一逻辑层面?
另一方面,范·胡克法律学说的提出要求我们对中国法律哲学的建构进行认真且严肃的思考。第一,“沟通主义法律观”的提出构成了我们重新审视中国法学发展的重要参照之一,因为它在一定意义上“命令”我们对中国法学的研究论题、研究方式和研究预设进行反思,更是“命令”我们对中国法学在没有自己哲学依凭的境况下如何发展以及往何处发展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追问。第二,具体而言,这种法律观的存在更是“命令”我们不再把我们的视界局限于以“客观真理”为基本依凭的只强调法条文本及其内在逻辑的那种封闭的“法律内部视角”,而是去关注那种以“沟通”为核心的“规范发出者-表达-规范接受者”之间就法律文本之意义所展开的反复博弈过程,进而去关注由这个过程而非由立法者一己凭“强力”或“意志”或“代表”所形成的法律合法性的问题。
当然,范·胡克“沟通主义法律观”的意义并不是当然有效的,它之于我们的效用在根本上还取决于中国法学论者自己在中国法律哲学的建构过程中的“思想操练”和研究实践。
【作者简介】
邓正来,吉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书评》和《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主编。
【注释】比利时法学家范·胡克(Mark. Van Hoecke),系布鲁塞尔天主教大学法理学教授,欧洲法律理论研究院联合主任,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比利时分会主席。1987-1991 及1996至今任布鲁塞尔天主教大学法律系主任,现任该校比较私法理论研究项目(research project on Theory of Comparative Private Law)主任。任《荷兰法哲学和法理学杂志》编委、《欧洲法律、哲学和计算机科学杂志》顾问团成员等职。其代表作除了本书外,还编有Epistemology and Methodology of Comparative Law,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4),等等。
参见於兴中:“沟通视角下的法理学: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简评”,孙国东译,载本书附录。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