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后形而上学时代的“沟通主义法律观”

  

  正是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和“共识真理论”为理论基础,以欧陆实践中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国家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循环关系或沟通关系为理论背景,范·胡克建构起了其“沟通主义法律观”。在本书中,在我看来,“沟通”在法律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事实上,这一观点乃是隐含在本书作者的诸多观点之中的。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经典观点,“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良善则是另一回事”。因此,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法律的存在一般限于法律的文本状态。尽管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强调了“行动中的法”,进而将法律的存在方式扩展至以法官为中心的司法实践活动,但它也只是对这种活动方式的描述而已。本书作者经由众多观点的阐释而在事实上将我们的视界引向了法律的另一种存在方式,即“沟通”。本书书名 Law As Communication 的直观意义最为集中地给我们传达了这样一种信息。正是在这个维度上,范·胡克强调,在“客观真理”式微的后形而上时代,法律文本的意义(meaning)不再是“规范发出者(norm-sender)-规范接受者(norm-receiver)”这样一种简单的线性图式,而是一个以“沟通”为核心的三角关系,即“规范发出者-表达-规范接受者”。简而言之,法律文本的意义即不是单纯的“发出者意义”,也不是纯粹的“接受者意义”,而是二者的沟通之物;在很多情形下,甚至更是法律人、政客、大众传媒和普罗大众等之间持续的沟通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某种限度的共识。


  

  第二,与此紧密勾连的是,“沟通”是法律合法性的渊源。这是本书作者所强调的另一个非常鲜明的观点。范·胡克经由对卢曼式的程序合法化等形式合法化理论与自然法或人权等实质合法化理论的批判,而明确提出了一种试图将形式与实质统合起来的沟通合法化的理念,即强调沟通是法律合法化渊源的理论。一如哈贝马斯所认为的,“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秩序只能从‘自决’这个概念获得其合法性:公民应该时时都能够把自己理解为他作为承受者所要服从的法律的创制者。”[3]或者套用本书作者的话来说,“规范接受者”必须同时成为“规范发出者”。而要达致这个目的,唯一的途径便是诉诸民主的激进化,即公民积极广泛地参与公共政治辩论,通过无主体性或无人格性的沟通程序,实现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意见形成(opinion-formation)和政治制度中的意志形成(will-formation)。换言之,立法者与公民之间、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契约当事人之间以及某一审判中的沟通乃是法律合法化的渊源,而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则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