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治的德性再思

  

  我在这几年确实特别关注规范法学的研究。前年我在咱们湖南人民出版社出了一本书叫《法律哲学》。《法律哲学》我本来是要写三卷的,第一卷和第二卷正在写,可现在先行出版了第三卷。在这样几部书中,我要表达的基本理念就是关于规范法学的理念,我要表达的基本学术倾向也是规范法学的学术倾向。我准备在第一卷特别提出规范法学所建立的人性前提,这个人性前提是什么呢?它要说明,人类本身是规范性存在的动物。为什么说人是规范性存在的动物?或者为什么说人是规范性的存在?事实上,对人性理论和法学理论的关系,我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的《法哲学讲演录》中,结合不同人性论的观点已经做了一些阐述。而我在《法律哲学》中,准备根据我的人性论观点对这个问题进一步展开,所以这个问题是我这三部书的一个理论基础。我想更进一步论述的是人的规范性生存与法律的规范表达,都是一种本体性的事物,而不仅仅是工具性的事物。


  

  我不妨在这里做个试验,如果要简单地说明人是规范性的动物,那么我们在座的当中,我想叫一个人的名字:海松,啊,前面有一位听者欠身起立,给我点头,而在座的其他人却觉得这个名字很陌生,甚至没有感觉,为什么?为什么我刚才叫“海松”这个名的时候,蒋老师表现的特别敏感——他在那里对我表示致意,对我不断点头,而其他人没有给我点头呢?原因究竟何在啊?因为海松这样一个规范性称呼,尽管就这样两个字,但这样一个发音、这样一个名称是命名在座的蒋海松老师的,它是蒋海松老师的一个规范性符号,是吧?所以,当我叫海松的时候,肯定我们在座的邵华老师不会答应。她如果要答应,那要么是自作多情,要么是听力出了毛病。哈哈。可见这样的命名,已经把一个人给什么化了?规范化了!顺便说一下,蒋老师现任教于湖南大学法学院,他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的忘年交,我们湖南的才子,被评为中华当代第一赋的作者,海松,“是《湖湘赋》吧?”(蒋海松老师点头)。我可以再举个例子,有一次我的一位同学,她现在定居美国,在我们同学毕业二十周年聚会时候问我:“谢晖啊,你记得咱们班有一位同学走起路来慢腾腾的、个子也不高的、长得很清瘦的那位同学,他现在在哪里高就啊?”我问她你究竟想问的是谁啊?她说“就是那位同学嘛!” 我再问究竟是哪位同学啊?名字叫什么?我们班慢慢腾腾走路的、个子不高的、人长得瘦小的,很多啊、好几个啊,我真不知道你问的是谁!说不准他就在聚会的同学当中呢。她摇摇头说她记不得名字,聚会的同学中肯定没有。直到她离开西安之前,我们两个都没想到她想问的究竟是谁。过了很久,他再给我发信来,说她问的这个人是白习雄,这样,我才恍然大悟!哦,他描述的真还很形象呢!可见,当她点出我同学的这个规范性名称的时候,我们一下子都豁然开朗,都共同想到了他究竟是谁,但当她仅仅描述说那位同学长相什么样,描述他人比较瘦俏、个头不高,走路慢腾腾的等等,尽管她说得很多,但我们就是对不上号。为什么呢?因为我们没有把他的规范符号表达出来,从而没有达成对这位同学的规范性理解。正因为如此,我说我们人本身是一种规范性生存的动物,当然这种规范性还体现在很多很多方面,在这里我就不多谈了。这样一种对人性的理解,和海德格有关“语言是存在之家”、卡西尔有关“人是符号的动物”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所以,我这个《法律哲学》的体系,所建立的人性基础既不是性恶论,也不是性善论,更不是什么城邦动物论。我所建立的基本的人性基础就是人是规范性的动物。但是人是规范性的动物,这个命题它本身建立在人存在的道德或者伦理基础上。时间关系,我们不可能讲得太深,如果在座的诸位将来能考取了我们的博士研究生,或者我们的硕士研究生,我想就会有更多的交流机会,我可以详细地给大家讲解。显然,现在三言两语,是讲不清楚的,所以就到此打住。我讲这些,事实上就想说明一个问题,什么问题呢?只要一个国家有法治建设,那么在我看来,所有的法律它都要以记载道德价值为使命。不记载道德价值的法律,那它在法律上就是非法的,是缺乏合法的价值基础的。对它可以像孟老夫子所讲的那样,人们可以去“犯法”,可以去反抗,可以就那些法律对政府说“不”。这样的事情,在现代的民主国家越来越多。记得在一九九四年,意大利制定了一个有关税收的法案,这个税收法案制定之后,大量的意大利民众针对税收法案进行了罢工,最后政府尴尬地收回了那个法案。这就是公民行使抵抗权、反抗权的典型例证。前两年,我们中国废除了收容审查条例,为什么?因为这个法律站在今天的角度上讲,它就是缺乏合法性价值基础的。因此它受到了一些民众和学者的强烈批评和反对。不久前北大的几位博士和教授上书,强烈反对目前通行的那个“拆迁条例”。在这些学者看来,它是非法的法律,或是非法的条例,理应废除,因为它缺乏合法性基础。再比如说,我国曾经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法》,尽管说这一法律制定了,并且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这应当是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但我们知道,自从“破产法”制定以来,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依照它破产的寥寥无几,可以说它是一部成本非常高昂、收效非常低微的法律。成本如此高昂的法律,是在花谁的钱?当然是花纳税人的钱了!可是钱花了,没有花出真正的效益。至少从成本高昂、效益甚微这个角度来讲,它是缺乏道德基础的法律——它不能给企业的宏观运行带来效益,不但如此,而且还耗费纳税人的钱财——这样的法律,你能说它是德性的法律吗?当然,我国“破产法”不能有效实施的根本原因还在我们的政治经济体制,这个和我们今天交流的主题无关,这里就不多讲了。


  

  正因如此,在一个法治社会,一个国家的法律毫无疑问应当执行道德,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赞同瞿同祖和梁治平等站在批判的立场,所阐述的关于法律执行道德的事实判断。不过我想进一步说的是:说法律执行道德,并不是弱化法律的地位,我要强调的是所有的法律它都是要执行道德的,所有的法律,它也总是以执行道德为使命的,问题在于它执行的是什么道德,而不在于它是否执行道德。如果法律不执行道德,我们只能把它归为一个结论:非法之法。前面已经讲过,黄宗羲在总结中国古代法律的时候,就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它是中国明清“启蒙时期”的非常著名的观点。黄先生强调:中国古代的法律就是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而一家之法非法也。这样,他就明确地提出了一家之法、或者不表达民众普遍道德追求的法律,就是非法的结论,相应地,他所追求的法律,是天下之法而非一家之法。在这基础上,我要进一步申明的结论是:当法律记载和表达了德性的时候,法律就不仅仅是德性的工具,法律就是德性本身,或者就是德性的经典。因此,这样的法律,不仅是工具理性,而且是道德价值理性。所以,用法和守法,就是在法治背景下,公民践行道德价值的体现。这是我今天想和各位交流的第三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及其救济


  

  我想和各位交流的第四个问题,是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及其救急方案问题。可能大家要问,谢老师,道德和法律这两个范畴,在实践中有时候它们是矛盾的、冲突的,当道德和法律确实出现了矛盾和冲突,这个时候该怎么办?是啊,这个问题好!毕竟道德和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是两套体系,因此具有明显的二分特征。即使一个国家的法律完全应是一个德性体系,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取代一切道德追求、包办道德情感。


  

  不过讲到这里,我还要再简单地把我一些的看法,给大家大概地交代一下。这些看法,我在一些书当中已有详尽论述。我认为现代法治,它就是一个德性体系,法治能在最大程度上包容现代德性要求,唯一不能包容的,就是反对法律、违背法律的道德。人类的道德在不同视角可以进行分类,从现实道德的层次分,可以分为如下四种:第一个层次的道德是公共道德。公共道德,顾名思义,就是我们在交往行为当中,大家都能遇到、都应面对的道德。这种道德最重要的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就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在现代法律上毫无疑问、毫无争议,它就是现代法律上公民和政府应共守的基本道德原则。即使在古代法律中,也照样强调诚实信用。在罗马法当中,就有关于诚实信用的意思,据说诚实这个词,它的词根就是石头,那么,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诚实对于每个人就像坚硬的石头一样,是一种不可撼动的品格?在中国古代法律当中,大家知道,商鞅为了使自己的立法取信于民,为了强调法律的诚信,不惜采取特殊措施,以表其诚。特别是著名的“南门徙木”的故事,更是在千百年来,被广为传颂。这是第一种特别值得关注的公共道德。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