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第一,确立对违约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一般原则。在存在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如果这一精神痛苦是由违约直接引发的,是违约的必然结果,那么,对这种精神痛苦就应该给予金钱上的赔偿。
第二,制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也应有所限制,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要求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由于违约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违约的过程内出现而并非必然在违约中产生的,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精神痛苦只是轻微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合同法规定受害方有义务尽可能地减少所受到的损失,受害方不履行此义务的,增加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因此,受害人遭遇精神损害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将精神损害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当然也就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了。 要求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必须在签约时能够预见违约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这种预见并非现实的预见,而是依据通常的分析,应当预见精神痛苦的发生。 根据合同法理论,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时,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要与受损方的过错相抵,减少赔偿责任。在精神赔偿上也应如此,一方的过错当然地减少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般原则,凡受到精神损害都可能获得物质赔偿,究竟能否获得赔偿,则要看其是否在限制原则之内。只有不在限制原则之内的精神痛苦,才会最终获得赔偿。
4、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局限在于其适用仅仅限于民事领域,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均采取回避态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应体现于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日趋合理上,更应体现在其所适用领域的不断突破上。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行政领域中已建制度并无冲突和矛盾。 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法律又规定,此条中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即《国家赔偿法》仅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从赔偿主体看,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刑事和行政领域,赔偿主体是侵害受害人的公检法机关,或是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机关;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则不然,在刑事领域,受害人既可向侵害其精神利益的国家机关提出,亦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如果二者对受害人都有精神损害,应赋予受害人向双方提出赔偿的权利。在行政领域,侵害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可能是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可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也可能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但不论是哪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不会和《国家赔偿法》相重复、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