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公民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操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可以使用相同的规则。当然,其中的具体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
(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1.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客体不够全面
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客体不够全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有两点:第一,任何权利问题都具有历史性,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侵权法的整个历史显示了这样一个结论:一些被认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此之前通常没有受到任何保护。也就是说现在没有受到保护的利益以后会受到保护,现在的保护不够完善的,以后会受到立法全面具体的保护。所以,必须通过总结司法判例而完善保护客体。
第二,立法规则本身不全面。作为成文法,具有其确定性的特征,为了保证立法的科学和正义,应当列举更多的规则,但由于立法者本身思维的局限性使得不肯能把所有的规则都列举出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使得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方面新问题层出不穷,由于精神损害本身流动性较大,立法无法及时与之相适应。
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设立和实施应采用以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和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相结合的模式,并借助司法解释适时对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尽量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我们在主张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的同时,强调这种创造不能违背《民法通则》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努力实现社会公平与个案公正。
2.明确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
增加公众反映激烈的隐私权、休息权、环境权、知情权等普遍认可的权利,并将之与现有的权利客体一并以例示方式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此处需强调的是例示,而非现行的列举方式。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列举的方式界定客体,范围受限,不能适应及时、全面救济受侵害权利的需求。因此,采用例示方式,以便留下适度空间,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的需要。不妨明确公序良俗违反的标准,即受害人因他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则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方法有以下三方面好处:其一、《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解释》第三条亦规定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近亲属可请求赔偿,因此,这一标准的确立,是对已有法律法规精神的承继与发展;其二,可避免判断标准不一带来的执法不统一;其三,可防止因客体范围的过度扩张,致使人们行为之自由受到过分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