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审查对象
依据安全审查通知的规定,我国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在该款之后,安全审查通知又对外资并购的形式、控制的含义进行了规定。从并购的方式上来说,此处的“外资并购”既包括股权并购也包括资产并购,这与商务部2009年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分类相同。但是,安全审查通知与2009年的《关于外国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不同之处是将收购中国境内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包括在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之内。〔14〕控制的含义采取的是《公司法》上的控股股东标准,即要求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在50%以上,或者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审查对象之比较分析
从上述美国和中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审查对象的比较分析来看,美国的规定更加合理、明确,可操作性也较强。这主要表现在:首先,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外国人、美国人所采取的不同标准的解释,使得从被并购方的角度来说,在美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或实体在被并购的时候都纳入其审查范围;而从并购方的角度来说,却将由美国国民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其并购美国人的时候,不将其纳入审查范围。这一做法既完整地考虑到了国家安全的风险,也尽可能地减少了审查范围,减轻了审查机构的负担。我国的安全审查通知没有对外国投资者、境内企业单独做出解释,而是列举出了几种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形式。那么这就引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某公司的境内公司、企业或者自然人是否属于外国投资者?其对境内公司进行的可能引起国家安全威胁的并购是否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按照2009年的《关于外国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规定来看,我国的政策更倾向于认定这种性质的外国投资者并非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意义范围内的外国投资者。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则在这一点上与美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规定是相同的;第二,我国的安全审查通知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的情形之一为“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或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股权。”这是为了避免外国投资者规避国家安全审查而规定外资并购的一种情形还是说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购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国家安全审查?如果是后者,该实施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无限制?其实,这两个问题都可以归结为如何定义外国投资者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比较适宜的办法是借鉴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所规定的资本控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