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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分析及建议

  

  二、国家安全审查的对象


  

  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成熟,因此,在讨论国家安全审查的对象是本文先论述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对象,再讨论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对象,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一)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审查对象


  

  美国国家安全审查主要针对造成外国人控制美国州际商业的外资并购交易。FINSA规定:“任何外国人于1988年8月23日以后提出或尚未结束的并且会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州际商业的购买、合并或接管”为“管辖的交易”。〔11〕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外国人、美国人、控制的概念都进行了解释。外国人是指外国国民以及由外国利益方控制的实体,而外国利益方是指包括外国政府在内的任何外国人。〔12〕对外国国民的判断方法较为简单,即国籍标准;在对外国企业的界定方法上,不是一般的注册地或经营地标准,而是采用资本控制标准。也就是说,即使是某一个在外国注册并运营的企业,如果其最终为美国国民控制,则该企业不视为外国人;即使某一个企业在美国注册与经营,如果其最终由外国国民控制,则仍然是外国人。美国人是指美国境内的自然人或从事州际商业活动的实体,不论其为任何国家的自然人或实体所控制。〔13〕“控制”是理解“管辖的交易”时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财政部发布的实施细则解释了“控制”的含义。“控制”指直接的或间接的,无论行使与否,通过拥有所有权的多数或者少数但具有主导性的投票权、董事会代表、代理投票、特殊股份、合同、正式或非正式安排一致行动或者其他方式来决定、指导影响一个实体重要事件的权力;特别是(但不限于)决定、指导下述事件或者与其相似的影响实体的重要事件:(ⅰ)出售、出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移主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无论是否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ⅱ)实体的重组、并购或解散;(ⅲ)实体的生产设施、运作设施、研发设施的关闭、迁址或其他实质改变;(ⅳ)实体的主要支出或投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或红利分配,或者实体的预算批准;(ⅴ)选择新的行业或业务;(ⅵ)签订、终止或者不予履行重要合同;(ⅶ)实体对非公开的技术、财务或其他专有信息的管理政策或程序;(ⅷ)高管的任命或解雇;(ⅸ)任命或解雇接触敏感技术或美国政府机密信息雇员;(x)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权协议或其他组织文件。在考虑“控制”时,如果一个以上外国人在实体中有所有权,那么就要关注他们之间是否有关联、是否有正式或非正式的一致行动的安排、是否是同一外国政府的代理以及是否为同一外国政府控制。FINSA及其实施细则关注的焦点已不在于外国投资者拥有美国实体股份的多少,而在于外国投资者是否有影响美国商业利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少数股东的保护措施将不会被认为是“控制”。FINSA的实施细则具体列举了6项少数股东的保护措施,并且规定CFIUS可以在个案的基础上判断其他少数股东的保护措施是否构成“控制”。在“控制”的对象上,FINSA的实施细则使用了“美国商业”的概念,即便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只是实体的一部分或者资产,只要该部分实体或者资产构成美国商业,那么该外国投资者的并购交易就属于“管辖的交易”,进而就要接受国家安全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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