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的外资政策在执行的过程中有可能因为地方政府急于招商引资的原因而过于宽松,从而为国家安全问题埋下隐患。我国外商投资的审批权限依据投资额的不同由国家和地方分别承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中对审批权限作出了最新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额(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外,由地方政府核准;除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到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事实上,加大地方政府审批权限可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这一改革有利于实现外商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有力的监督,也会因地方政府急于招商引资而出现不对外资加以甄别的情形,助长外资的“寻租”现象。
第三,“国家安全”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这一点可从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发展演变中看到。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设立之初,国家安全审查主要倾向于对国防安全造成威胁的交易,在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以下称为FINSA)颁布后,规定对于那些可能导致控制美国关键性基础设施的外资并购,也应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这就使得对国家安全的定义不断拓宽。因此,对影响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的审查,不能依靠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应该按照国家安全本身的特性,通过概括性的规范和个案的分析来进行。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现有外资准入制度由于规则本身的原因和国家安全特性的原因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存在缺陷,我国刚刚颁布的安全审查规定是我国外资准入制度的必要补充。
(二)功能定位
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在欢迎外资的基础之上,其制度本身并不是要否认外资的作用、阻碍外资的进入或是为保护主义寻找制度借口,而是要维护好一个度:即维护对外开放与国家安全之间的平衡。这也是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一直以来所要达到的功能目的。美国长期以来欢迎外国投资。在FINSA的序言中,国会指出,FINSA的目的是“在促进外国投资、创造就业机会、稳定就业的同时确保国家安全,以及改进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影响的审查程序”。在具体的制度措施方面,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通过积极运用缓和措施、规定外国投资委员会(以下称为CFIUS)独立的工作机制等体现出来;比如,CFIUS混合了肩负经济开放和国家安全不同职责的部门,FINSA列明的CFIUS的成员包括:财政部、国土安全部、商务部、国防部、国务院、总检察官、能源部、劳动部、国家情报局,以财政部为主席,其中劳动部和国家情报局是依职权加入,不享有投票权。〔10〕我国的安全审查通知也充分肯定了外资的积极作用,并指出其目的是为了引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并借鉴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的组织形式组织了跨部门的联席会议作为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机构。明确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此种功能定位有助于我们合理、科学地评估可能引起国家安全威胁的外资并购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