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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下)

  

  ( 二)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2 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方式救济被侵权人一方精神损害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一是补偿或救济功能,二是一定的惩罚性功能。[51]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从最早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试行) 》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1993]15 号) 正式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52]直至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 而逐步得到完善。[53]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中,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各方的共识。官方草案、[54]各版本的学者建议稿也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侵权责任承担的范围,只是在立法过程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数额等存在争议。有学者坚持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法定。最终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 第一,如果遭受到人身权益的侵害,侵害财产权益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般的精神损害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受害人,只要符合遭受到人身权益的损害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此为学界共识。那么,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承担了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是否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种方式,而惩罚性赔偿只是例外情况。二者在立法功能、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截然不同。其次,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意义在于惩罚那些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生产、销售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生产者、销售者。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遭受到人身权益的损害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就自己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 对于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生产、销售并且造成人身重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 三)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问题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规定了对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及严格的适用条件,但究竟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并未涉及,而此前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可谓大相径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其实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们的专家建议稿就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提出了很多合理并具有操作性的建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 91 条规定: “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 3 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54 条规定: “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55]杨立新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 107 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但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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