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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下)

  

  《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首先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缺陷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此处明知不包括“应知”或者“推定知道”,而仅指明确的、确定的知道这样一种认知状态; 另外,对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还要求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要件。只有完全符合这两个严格的构成要件的产品责任,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 四) 其他创新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 45 条规定: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是关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也是《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所没有的规定。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是指损害尚未发生,只是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当产品的使用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为产品所存在的缺陷而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时,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五、争论问题


  

  ( 一) 对于“损害”的界定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在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损害”都是最基本的概念。所谓无损害,则无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损害是基本的构成要件之一,也被视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规定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类。《产品质量法》第41 条至第44 条则列举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其他重大损失三类损害。其中第44 条基本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人身损害的费用。对于财产损失,则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同时肯定了对于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处对重大损失的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和学者们围绕有关“损害”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尤其对于是否需要对损害进行重新界定,侵权法中是否要明确规定损害的种类等问题争论尤多。同时,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还是仅指产品缺陷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这一问题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论。损害的范围是否需要重新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了“损害”为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损害( 主要指精神损害) 。这一规定是全面科学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必要重新加以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损害加以重新界定,并且认为其中的财产损害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44]


  

  《侵权责任法》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多次使用了“造成他人损害”,但并未对损害进行明确界定,由此,给一些学者留下了“重新解释”的空间。学界对“损害”的解释也大相径庭,主要体现在“财产损害”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损害,其中,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其主要理由是世界上多数国家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均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因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当属合同责任问题,理应通过合同法予以解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损害应当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立法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财产损害不应区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所以,应当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5]王利明教授即坚持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从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角度出发,在产品责任中扩张了损害的概念。他指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是指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产品本身以及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损害包括三种类型: 一是产品本身的损害。即因为产品的缺陷致使产品本身毁损或丧失使用功能。二是产品以外的人身损害。此处所说的人身损害,是指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损害类型,确切地说,是指侵害人身权益而导致的损害。三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它是指因为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燃烧、爆炸等事故导致其他财产的损害,或者在与其他产品安装组合后,因其具有缺陷导致其他财产毁损灭失。[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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