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下)
张新宝;任鸿雁
【摘要】相对于《
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既有守成的一面也有诸多创新规定,在解释上不可完全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或新法优先的原则,而是要将两个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系统的解释,方能正确适用。《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进行重新界定,产品自身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产品责任;精神损害;惩罚性赔偿
【全文】
四、创新规定
召回制度、医疗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侵权责任法》较之《产品质量法》的创新性规定,也是本次《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
( 一) 召回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 46 条规定: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于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销售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关于召回制度的规定。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23]召回制度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降低产品隐患、维护市场秩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召回制度更多地关注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持续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起步较晚,并且立法层级较低。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召回制度主要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在某些行业领域作了规定,适用范围较窄。[24]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召回制度的当属 2009 年 2 月 28 日的《食品安全法》,该法第 53 条第一款即表明“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同时,该条沿袭《产品质量法》采用的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均追责的立法原则。由于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层级低、适用范围窄,召回制度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缺陷产品,并且经常有生产商以《产品质量法》第 41条之“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来抗辩,不承担责任,[25]有学者呼吁尽快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26]此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召回制度,并适用于所有投入流通领域的缺陷产品,这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正常市场秩序的维护无疑是一大进步。
《侵权责任法》第 46 条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建立了全面的产品召回制度,即所有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都应适用召回制度。召回制度的确立将改变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事后制裁的立法模式。召回制度的目的在于明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跟踪服务义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消除或者减少缺陷产品所造成的危害。通过产品召回制度,明确生产商、销售商的瑕疵担保义务,可以使其应当预见到漠视产品缺陷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促使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化,从而鼓励生产商、销售商自觉追踪已投入产品的缺陷,及时反馈市场意见,不断更正产品缺陷,形成良效机制,这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