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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上)

  

  (五)免责事由


  

  各国产品责任法均规定一定的免责事由,只是免责的范围和种类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免责:(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侵权责任法》之产品责任一章未规定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而此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则将上述三种情形规定在第39条第二款中。[2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生产者可以援引《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主张免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文中所引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即因未举证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六)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了产品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及长期时效,其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之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5条之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22]《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据第5条应当指向《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任鸿雁,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王利明:《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载《法学》2011年第2期。
如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等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
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和分类,下文将详细论述。
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0页。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02条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前引,第15页。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5号。基本案情为:胡灿洪从梁清焕、陈伟锋处购买了小鸭饲料,喂养小鸭后造成100只小鸭死亡,经饲料样品送检,结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法院据此认定该饲料为缺陷产品。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所作出的(2008)昆民三终字第195号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清华购买被告的金星啤酒在饮用时发生爆炸致左眼炸伤,要求被告赔偿。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
案例引自北大法宝,基本案情为:2005年4月17日,原告武某的家人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微波加热奶瓶消毒盒之后未按照操作规程待冷却后取出消毒盒,且未及时将残水放掉,武某进入厨房打翻消毒盒,热水将脸部、颈部、前胸部多处烫伤。其家人认为,被告产品的中文说明书中缺少日文说明书的“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且被告另有一款消毒盒比涉案产品功能更为合理,因此认为被告的产品具有缺陷。本案一审判决涉案产品不具有缺陷,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未上诉。
前引,第85页。
前引,第35页。
前引,第214页。
前引,第211页。
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最终责任与直接责任的论述,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1页。
前引,第245页。
前引,第285页。
二次审议稿的相关条文,参见前引,第60页。
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关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前引,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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