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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上)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合理的危险构成缺陷,那么合理的危险是否构成缺陷?学界通常认为,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12]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对于本身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考虑产品的结构设计和产品说明书提供的基本操作规范。若产品的结构设计已经足以保障使用者在遵守产品说明书的基本操作规范的情况下避免合理危险的发生,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武某诉贝亲株式会社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1号民事判决即认定:涉案奶瓶消毒盒的工作原理为通过微波炉加热盒内给水盘的水,使之产生高温水蒸气,以达到消毒的效果。经过加热的消毒盒在一段时间内尚处于高温状态,此时该消毒盒无疑存在一定的危险,但该危险是消毒盒达到其功能的必然结果,故属于合理的危险。作为本身具有一定合理危险的产品,其使用规程具有相当之重要性,判断其是否存在缺陷不能与使用规程相分离,尤其是不能与防范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基本规程相分离。[13]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缺陷产品的含义是否作出规定存在不同意见,多数学者赞成对“缺陷”进行界定和分类。直至《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征求意见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仍在第56条规定缺陷定义与分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14]缺陷分为三类,此为各国通说,我国学界无争议,但对其作出规定有利于法官在案件中正确认定缺陷的存在。[15]也有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基本法,不宜对某些概念作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与发展。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的缺陷作出具体的界定,则要求侵权责任法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作出修改,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16]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几乎每条都使用了“产品存在缺陷”或“产品缺陷”的表述,但并未明确规定缺陷的定义和种类。此处“缺陷”定义的缺位,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只能通过适用特别法即《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而对缺陷种类的界定,尽管学者们在立法过程中极力呼吁,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如此,关于缺陷的分类,即无《产品质量法》上的规定,也无《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成为一个空白。


  

  (三)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对于归责原则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学者们对于《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所反映出的归责原则亦有不同理解。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一是继续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了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当前阶段,生产者、销售者还不具备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从比较法角度看,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的承担原则也确实是与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相适应的。三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即产品缺陷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即过错推定。四是二元归责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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