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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上)

  

  但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只是语焉不详地使用“产品”一词,未对其进行准确定义,也未列举产品的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之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之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即应当适应《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二)缺陷的定义


  

  对于缺陷的定义和分类,历来是各国产品责任法的重要问题。英国1997年“瑕疵产品责任”报告中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未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合理安全的标准。《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以下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的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日本《制造物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之特性,其通常可预见之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等交付该制造物之时期,以及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之情事,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之安全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的缺陷三个类别。[7]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那么“不合理危险”与产品质量标准的关系如何?由此产生两个问题:其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其二,一个产品如果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


  

  有学者认为,“不合理危险”标准采用了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判断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定的强制标准,也可判定产品具有“缺陷”,可称之为判定产品缺陷的法定标准。[8]学者们通常认为,此处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并无实质意义,也不能构成侵权人的免责事由。相反,如果不符合这些法定标准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存在缺陷。如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2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主要依据。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胡灿洪与梁清焕等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即直接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认定产品存在缺陷。[9]但近些年的法院判决中也指出,“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因为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现实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却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10]


  

  笔者认为,缺陷不等同于“不符合质量标准”。对某些产品,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存在,但它们可能存在缺陷而无质量不合格问题;对于另一些产品,虽然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但并不存在缺陷。只有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才认为“产品有缺陷”与“不符合质量标准”这两个概念的外延重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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