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事由未作规定第41条第二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适用特别法规定
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无规定第40条第一款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适用特别法规定,同时需要考虑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
其他相关规定第4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无相关规定创新规定
三、守成或“从旧”
从以上对两部法律具体条文的比较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沿用了《产品质量法》的很多规定,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完全一样,只是表述略有不同,如关于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二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不作规定,但是根据第5条的规定,理应指向《产品质量法》,适用该法的规定,如关于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是如此。
(一)产品的定义
对于“产品”如何定义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产品的定义和范围,使用者才知晓哪些产品可以通过产品责任法来获得救济。对于产品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通常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使用者和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双方利益的平衡。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19节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适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接下来的解释中认为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它们的销售及使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及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而对于服务、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即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是产品。[4]欧共体1999年《产品责任指令》(99/34号)第1条规定:“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添附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产品包括电力。”各国产品责任法(或草案)基本上都对产品进行了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技术角度来看,该定义有同义反复之嫌,未明确指明产品到底是什么(如动产或不动产),也未列举什么是属于该法保护的产品,只是在第三款中将建设工程予以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们希望能够按照国际惯例,对产品加以定义。而且,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不依赖于《产品质量法》而具有其独立性,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进行定义。各版本的学者建议稿都就产品给出了定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75条关于产品的定义为:“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给出的产品定义为:“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5]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建议条文》第57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管道运输中的物质,属于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章的规定。”[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