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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上)

  

  关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解释方法及适用关系,笔者的观点如下:首先,《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责任不同,并非完全指向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道路交通责任将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对于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作出此种规定,而且体现在条文上也是既有重合、又有不同。因此,产品责任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其次,《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也并非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取代旧法《产品质量法》,而且对于一些《侵权责任法》中未加规定的事项,如产品的定义,缺陷的定义等均需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再次,《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应当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表明取代《产品质量法》,则不能得出新法优于旧法的结论;既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完全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作为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既有对《产品质量法》的沿用,又有创新性规定,对某些毫无争议的问题[2]或者当前阶段不够成熟完善的问题[3]则不予规定,需要借第5条之规定指向《产品质量法》。也就是说,对于《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二、相关条文的实证考察


  

  笔者通过《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对产品责任相关条文对比的形式,进行实证考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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